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路○○○號土地公廟旁,趁被害人甲○○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擺放於前揭土地公廟旁未及騎走之機會,而以三輪貨車搬運之方式,將被害人甲○○之上開重型機車予以竊取,載運至南投縣○○鎮○○路三六之一號處擺放,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之供述乃堅決否認其有何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當天其牽走被害人甲○○所有機車,乃因其向被害人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未果,被害人當場留下上開機車即逕行離去,伊等不到被害人返回現場取車,復恐該車為他人所竊取,乃代為保管該機車,俟日後被害人清償伊欠款時,再將該機車返還與被害人,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固指述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伊所有上開機車一部等情,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已改稱:「我之前積欠被告板模租金一萬元,當天(指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我騎機車經過土地公廟,當時下雨,我進去避雨,遇到被告,被告向我索討債務,我車停在現場,身上沒錢,我拿我的行動電話給被告擔保(指質押),我不發一語離開,心想要去借錢還給被告,我機車沒上鎖,我沒跟被告說我要去借錢,被告說他不讓我騎機車離開,並同時說只要我拿錢來,他就會將機車還給我,我想被告會留在現場等我,結果我回到現場時,被告跟我的機車都不見了。隔天我先到警局報案,然後我再拿錢到被告家裡還錢時,被告才告訴我機車放在延山路,並帶我和警察去牽機車。我認為被告只是要我還錢而已,應該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雖被害人甲○○自警訊、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前後互有不一,惟被害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經伊具結後所為,應較伊於警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證為可採,故認被害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合於真實,而堪以採信。是依被害人甲○○上開證言,足見被害人當時確尚欠被告一萬元欠款未清償,且被告於被害人向其清償債務時,即主動告知被害人上開機車停放地點,並帶同被害人會同警員前往取車,則被告運走被害人上開機車,乃欲用以擔保其上開債權,並非出於無因,自不得單憑被告運走上開機車此舉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出於竊盜之不法犯意所為。另觀諸被告於警訊中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以三輪貨車運走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一部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訊時已先後供稱:「...,偷竊該機車是由於車主甲○○欠我錢從九十一年底至今不還,我為向他(指甲○○)催討債款...偷竊該機車」、「該(機)車我竊盜後...沒有騎用...只是要等到他(指甲○○)還錢就把車還他(指甲○○)」(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問:你載走該機車意圖何在?)答:我是要留置他(指甲○○)的機車並逼他(指甲○○)還債」(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訊時並未坦承其運走上開機車係基於竊盜之主觀上不法犯意而為,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中就竊盜犯行業已自白,容有誤會。而被告自警訊中迄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機車係其為確保其對被害人甲○○之債權,才將上開機車運走乙節之供述,始終前後一致,當非虛情。被告上開所辯欲以該機車擔保其對被害人之債權,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無非係依據被害人甲○○之指述所製作,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表彰被害人領回機車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占有該機車之緣由,該等證據自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以運走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供擔保其對被害人之前揭債權所用,則其主觀上即欠缺竊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 謝建智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