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結婚,共同育有二女,被告精神虐待,不履行同
居義務,原告為軍人較少在家,兩造個性又不合,所以從八十六年開始分房睡,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父親過世,原告希望被告回去照顧原告母親,被告不願意,原告乃從南投縣○里鎮○○路八之六號搬至十九號,因被告情緒問題,原告覺得無法與原告相處。
㈡被告不盡妻子責任,於八十六年主動要求分房,迄今已達六年,嚴重影響夫妻
生活。九十年七月間因原告父親去世,希望被告幫忙照顧婆家,被告卻說工作忙,無法照顧,並說照顧婆婆為「龔家的事」,導致原告搬離住處,造成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被告自信仰一貫道後,常於週六、日不告離家,置家人生活不顧,導致兩造無法生活在一起。兩造分居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間,想回家探視,沒想到被告反鎖門,不讓原告進入,還打電話報警,嗣經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被告均未到場,顯示被告對夫妻感情已不想維繫。核被告所為,除造成原告嚴重之精神傷害,令原告不堪忍受,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構成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㈢原告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且原告母親就住在隔壁,被告都不去看他,所以原
告就搬去跟母親住,二戶就差幾間而已,且被告主張很忙沒有時間看婆婆,不合常理,又說被原告及小叔打,卻無驗傷單,子女費用原告都有在繳納。而被告現所住房子係以原告數十年積蓄及被告貸款二百萬元所購買,房子所有權應係兩造共有。
㈣原告雖是職業軍人,但對家庭極負責任,特別注意子女教育,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退伍,因生活負擔較重,另謀軍中雇員一職,每天開車至台中成功嶺上班,往返約三小時,被告無法體諒原告辛苦,雙方常有口角,原告對被告並無暴力毆打情事,僅有一次因語言衝突,氣極下打被告一耳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郵局存摺三份、學費繳費收據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龔安妮 、 龔安菁 、 龔實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每日除工作外,還要接送二個女兒上課,打點家中事務,因而無法隨時照顧公婆;係因原告常對被告施予言語、肢體暴力,造成被告恐懼,故而分房;被告小叔龔實華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被告趕出門,並多所辱罵,小叔與婆婆同住,被告因而心生畏懼。係原告從九十年七月起,自行返老家居住,拋棄家中妻女,也不付生活費,不照顧妻女。每回爭吵,都是原告要求要分開,被告從來沒有想要結束這個婚姻。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原告來家中大聲踢門、辱罵,原告當時謂:「再不開門要放火燒房子」,被告緊張,且因心臟不好禁不起刺激,所以不敢開門。原告在軍中未退休前,被告母兼父職,一肩挑起所有家務來安定這個家的成長,此乃最艱苦時段,如今兩女兒已長大,原告退休,身邊有些錢,認被告沒有利用價值,即過河拆橋,誠非夫妻相處之道。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必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或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該等義務之主觀情事始足相當,亦即遺棄須出於惡意,且該「惡意」一詞,與一般用語之善意及惡意不同,必須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企圖始足當之,若僅單純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或因不得已之理由而離家,或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等,均不得稱為「惡意」,即與上開離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必其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任之一方,不得援引該條請求離婚,其理自明。且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育有二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其另稱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惡意遺棄等節,則僅舉下列證人證詞以徵:
㈠證人即原告弟龔實華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八十六年被告就要求原告分房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原告分房,我哥哥是老實的人,九十年七月我哥哥就搬回去跟我父母住,後來被告就聲稱那個房子是她的,逼我大哥搬走連小孩也一起出去跟我父母親住,九十一年二月我大哥想回家看,但被告竟把鎖換掉了,還去報警,警察到了就叫我大哥去調解,大哥去調解二次,但被告都不理會,第一次是我大哥處理,第二次是我母親處理的,被告從未照顧家裡與小孩,小孩都是我父母親在照顧,連我父母親她都沒有照顧,我哥哥是職業軍人每個月薪水都給被告;我與大哥大嫂就住在隔壁,只有距離幾公尺,我哥哥要回去,我有聽到警車來等語。
㈡證人即兩造之女龔安妮到庭證稱:現在我住媽媽家,有時候住爸爸家,他們二人
分居,已經二年多沒有住在一起,我是在八十二年間搬回埔里奶奶家,就在榮光路十九號,後來爸爸買房子在榮光路八之六號,那是用媽媽的名義登記,但是是爸爸的錢;他們從以前到現在就常常爭吵,爸爸有動手過,後來他們在九二一地震過後就分開住,是爸爸搬到奶奶家去住;媽媽不同意離婚,我希望他們復合,爸爸覺得沒有必要;從我有記憶時他們就是分房睡;打耳光,只有一次,但那是很久的事情,好像是我小學的時候,但爸爸動手次數不超過三次,爸爸有時候會拿起東西作勢要打,但二人都會有語言暴力;因為媽媽工作的關係,因為公司搬家,媽媽覺得太遠就把工作辭掉,就近回來照顧爺爺奶奶等語。
㈢證人即兩造之女龔安菁到庭證稱:我們現在在外面唸書,現在我住爸爸家,有時
候住媽媽家;他們本身就個性不合,爸爸比較衝,我媽媽比較任性,是媽媽把門鎖起來不讓爸爸回來,爸爸有嚐試要回來,有踹門,媽媽就去報警,那天爸爸叫我開門,媽媽叫我去二樓,我當作沒聽到,爸爸有拿東西打窗戶,警察來了之後我在二樓;她可能不希望我們變成單親家庭,爸爸覺得沒有必要;我覺得媽媽想照顧我祖父母,只是因為上班沒有辦法兩邊兼顧,媽媽連自己吃飯時間都不固定,他還要照顧我們二個人,是心有於而力不足;媽媽沒有去看過爸爸;他們二人住在一起時候,就沒有什麼話好講;剛回來埔里時候,媽媽有照顧爺爺奶奶,但有時候上班關係沒有辦法等語。
㈣查證人龔實華證稱被告不照顧家庭與子女,核與兩造之女龔安妮、龔安菁所述不
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綜上證人及兩造所述,足徵原被告係因個性不合,互不相讓,以致時有口角,乃分房而睡,原告更以被告不服侍婆婆為由,於九十年七月間自行遷離兩造住所。本件不僅無不堪同居虐待之具體事證,衡其情節,亦未達虐待程度;且現代夫妻,因總總原因分房而睡,所在多有,況被告稱原告還是會去找被告與之發生性關係;另原告係自行遷回母家居住,並非被告離棄原告,原告縱為照顧老母而有分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能就此指謫被告惡意遺棄,況兩造之女證述,被告並非故意不照顧祖父母,實乃分身乏術,心有餘而力不足所致;是以兩造婚姻是否已完全破裂,毫無挽回餘地,尚有疑議,且本件縱可認有離婚之重大事由,亦係原被告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自無許原告請求離婚之理,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