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邢凱鈞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被告 張誠彥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
被告 劉鳴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0號、第241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誠彥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鳴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鳴宸、張誠彥、 林柏緯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唱歌,當日劉鳴宸、張誠彥受暱稱「 小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向林柏緯追討林柏緯介紹加入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所侵吞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乃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向林柏緯追討上開債務。林柏緯因向 劉嘉哲 求助,惟遭劉嘉哲通知到場之 林俊瑋 、 彭冠昌 、 林濰堡 、 張崴銓 毆打成傷(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俊瑋表示不願介入「小六」與林柏緯間之糾紛後,張誠彥、劉鳴宸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要求林柏緯搭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並駕駛A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19號房,復由張誠彥於中途上車,駕車途中劉鳴宸向林柏緯稱:今日至少須交付40萬元,否則將把你押到高雄云云。抵達上址後,「小六」指派之某男性及女性各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男、乙女)與張誠彥、劉鳴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前來上開房間會合,劉鳴宸乃要求林柏緯以賭博欠款為由,與父母 林圳裕 、 徐翊淇 聯繫,請求其等支付40餘萬元。過程中,甲男毆打林柏緯頭部,並以香菸燙傷林柏緯之手部,又與劉鳴宸以手機播放他人遭毆打之畫面予林柏緯觀看。其後由張誠彥駕駛A車搭載林柏緯、劉鳴宸、甲男、乙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202號房,途中劉鳴宸發現林柏緯手機開啟定位功能,便將林柏緯手機之SIM卡拔除。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抵達「木木行館」202號房後,劉鳴宸透過電話向徐翊淇告以:不能報警,否則讓妳找不到林柏緯云云,徐翊淇則表示只能湊到20萬元,其後甲男、乙女先行離去。嗣邢凱鈞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經張誠彥聯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與劉鳴宸、張誠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協助看守林柏緯。經邢凱鈞提議可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竹路會館」後,張誠彥乃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A車搭載劉鳴宸、林柏緯前往上址,邢凱鈞則自行駕車前往。經協議由林圳裕、徐翊淇交付50萬元予劉鳴宸後,劉鳴宸、邢凱鈞、張誠彥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偕同林柏緯步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與林圳裕、徐翊淇會合,林圳裕、徐翊淇當場交付20萬元予劉鳴宸,劉鳴宸以「 劉昊杰 」名義簽立收據1份交予林圳裕、徐翊淇收受,並約定其等應於3日後再交付23萬元,始同意林圳裕、徐翊淇將林柏緯帶離。
二、案經林柏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訴卷第441、45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辯詞:
1、訊據被告劉鳴宸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序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事實經過非如告訴人林柏緯所述,我沒有限制或毆打告訴人,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父母交付之20萬元,但已轉交「小六」指派的甲男云云。
2、訊據被告 張誠彥固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序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看管告訴人,其後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也是公開場合云云;被告張誠彥之辯護人為被告張誠彥辯護稱:被告張誠彥並未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本案僅係受「小六」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於過程中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至「統一超商金格門市」之過程均在公開場所,如有不法,告訴人均得逃離或報警,然告訴人並未為之,足見被告張誠彥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
3、訊據被告邢凱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序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沒有看管告訴人,也沒有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邢凱鈞之辯護人為被告邢凱鈞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顯可證明被告邢凱鈞自始僅係前往「木木行館」陪同被告張誠彥聊天後,再陪同前往「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於整個過程中被告邢凱鈞自始均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或有任何限制自由之行為,被告邢凱鈞確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3人、甲男、乙女依序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當日下午被告3人偕同告訴人步行前往「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與證人林圳裕、徐翊淇會合,證人林圳裕、徐翊淇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劉鳴宸,被告劉鳴宸以「劉昊杰」名義簽立收據1份交予證人林圳裕、徐翊淇收受,並約定其等應於3日後再交付23萬元,證人林圳裕、徐翊淇遂將告訴人帶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圳裕、徐翊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第9028號他卷第105—108頁,第10370號偵卷一第258—263頁、第268—269頁、第279—286頁、第294—295頁,第10370號偵卷三第261—269頁,本院本訴卷第224—234頁、第249—262頁、第268—290頁),並有112年10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27—137頁)、告訴人林柏緯、被告劉鳴宸前往停車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39—14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4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9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47—14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木木行館20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51—1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所外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5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159—175頁)、112年10月20日收款人「劉昊杰」收到林柏緯支付新臺幣20萬元所簽收之收據1張(第10370號偵卷一第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561號鑑定書(第10370號偵卷一第247—2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10370號偵卷一第288—291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三)關於被告3人有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證人徐翊淇、證人林圳裕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0月20日那天凌晨我跟朋友去「超級巨星KTV」唱歌,收到女性友人訊息問我人在何處,我回她在「超級巨星KTV」,她說想找我聊聊,我給她包廂號碼,3分鐘後就一群人衝進來,我跟對方說這件事與我朋友無關,我就跟著出去,我從206包廂被帶去103包廂,有個喝醉的人踢我,並說我有欠他朋友「小六」130萬元,因為我有介紹朋友「文宣」跟「小六」做生意,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我有被加入他們的群組,後來群組內的人有向客人收錢把錢吃了,「小六」認為那些人是我介紹的所以才算在我頭上,金額是130萬元,我有解釋但他們不聽,我有打電話給朋友看能不能來救我,後來我請劉嘉哲來現場,劉嘉哲有帶人來,到場後劉嘉哲帶的人有跟對方的人起衝突,劉嘉哲說我不是他們那邊的人,對方怎麼處理他不管,後來對方想拉我去汽車旅館,我想說劉嘉哲能不能幫我講話,後來林俊瑋來,聽了劉嘉哲講的事又開了118包廂,我就被帶去118包廂,在118包廂內我講事情經過給林俊瑋講,林俊瑋就生氣了打我一拳,其他人也一起打我,打完後他們就離開現場,被告劉鳴宸一直抓著我的手,直到我被打完後才沒有抓我的手,被告劉鳴宸先讓我在廁所把血擦掉,叫我跟著他走,再讓我自己走到車上,我想外面都是他的人我也不敢離開,他便載我到「夏都汽車旅館」,我不得不同意,我當時已經被打得很慘,我從包廂被押走時就覺得很害怕了,一開始只有我跟被告劉鳴宸在車上,我坐副駕駛座,後來才有被告張誠彥及1名女子在途中上車,他們都是坐後座,直接開到「夏都汽車旅館」,駕駛途中被告劉鳴宸跟我說今天至少生出40萬元,不然人家會把我押回高雄,到了「夏都汽車旅館」後我打給朋友借錢,後來是我女友發現我定位怪怪的,我打給女性朋友「貓咪」借錢,她通知我女友,我女友跟我媽媽講,我媽媽就打電話給我,後來有1個自稱被告劉鳴宸的乾哥哥及1名女子來到房間聊天,媽媽打給我,我沒有接,我回撥要跟媽媽講實情時,被告劉鳴宸叫我要講我賭博欠錢,要我媽媽今天拿出40多萬,被告劉鳴宸的乾哥哥有打我的頭,還有用菸燙我的手,被告劉鳴宸及他的乾哥哥有給我看他們手機裡有人被打的畫面,在「夏都汽車旅館」房間我不能自由離開,因為當下氛圍我覺得不能走,上廁所時手機不能帶身上,講電話要開擴音,被告劉鳴宸都一直坐在我旁邊,被告張誠彥躺在床上,被告劉鳴宸如果有事要離開房間就會叫被告張誠彥顧我,被告劉鳴宸的乾哥哥來後就坐我旁邊顧我,另外2名女子在做自己的事,再來大家一起駕車前往「木木行館」,駕駛換成被告張誠彥,我坐在右後方,被告劉鳴宸坐在我旁邊,前往「木木行館」的途中被告劉鳴宸發現我的手機有定位,就把我的SIM卡拔走,途中我不敢下車,都是他們的人,手機SIM卡被拔走我也無法跟外面聯繫,除非被告劉鳴宸開網路讓我連線,到了「木木行館」後我們6人都進房間,他們打電話給媽媽,叫她不能報警不然就要讓她找不到我,媽媽說只能湊到20萬,中間被告張誠彥有叫人拿衣服來給我換,他們叫我再去把血洗乾淨,洗澡時被告劉鳴宸的乾哥哥擔心我會跳窗,還在旁邊監視我,後來被告劉鳴宸的乾哥哥及女生先走,剩下被告張誠彥、劉鳴宸,被告邢凱鈞是很後面才來,他應該不是來聊天的,他也有幫忙看守我,被告邢凱鈞一定知道我當時是被限制自由的狀態,被告劉鳴宸說他盯我累了,就找被告邢凱鈞來房間,我在「木木行館」無法自由離開,因為我走去哪裡都有人跟著,後來爸爸打電話來說要看到我才談錢,後來他們說要約到「松竹路會館」談,我們就前往「松竹路會館」,由被告張誠彥開車,我坐副駕座,被告劉鳴宸坐後面,我在「松竹路會館」不能自由離開,那是他們的會所我更不可能離開,在「松竹路會館」被告劉鳴宸、張誠彥、邢凱鈞都坐在我旁邊,中間有人離開也會有人看管我,到「松竹路會館」後我打電話給爸爸並報地址,我從監視器看到爸爸的車,爸爸說不要在會館裏談,改在7-11談,我們就走路3分鐘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後來由爸爸跟他們談,媽媽叫我到外面,最後媽媽現場領了20萬,對方點了後就把錢收走,我因為要簽所以又進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對方說雖已收到20萬元但沒有要讓我走,要求再給23萬元,被告劉鳴宸說要等23萬元後才能讓我走,爸爸說3天內會給錢,被告劉鳴宸加了爸爸的LINE後才讓我們離開,我跟他們去汽車旅館及會館都是非自願,但我表面上都有配合他們等語(見第9028號他卷第105─107頁、第10370號偵卷三第262─267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劉鳴宸是一開始「小六」派來「超級巨星KTV」包廂押我的人,他把我的手拉住不讓我走,我從103包廂被押到118包廂,過程中他都一直抓著我的手不讓我走,我在KTV時沒辦法自由離開KTV,被告劉鳴宸說我欠「小六」錢,我之後有坐車離開KTV到「夏都汽車旅館」,因為他們不讓我走,我印象中他們當時是說今天沒繳出錢不讓我走,當時他們帶我上車載過去「夏都汽車旅館」,我覺得我不能自由離開,他們全部裡面的人都說我沒有給出錢今天不能離開,我有打電話跟人借錢,有打電話給大學同學、身邊身上有閒錢的人,我只記得打給很多人都借不到錢,在車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張誠彥一開始在KTV裡面就有出現,他後來有上車,他們出來KTV後,原本包廂那些人在停車場聊天,被告劉鳴宸帶我走過去時,那群人叫我們好好處理,被告劉鳴宸就帶我去他車那邊,當下我沒辦法跑,旁邊就一群人,我怎麼跑得掉,我不覺得我是自願去「夏都汽車旅館」,因為我連走都走不掉,我怎麼可能是自願去,他們當時叫我籌錢,如果我今天籌不到好像要帶我去高雄,就是帶我去別人那裡,我也不知道明確的地點,但就是錢給不出來我也離不開,他們在「夏都汽車旅館」派人盯著我,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強迫我手機要開擴音,打字也要給他們看,不能提到我在哪裡及發生何事,包含我洗澡時也有人看,我在「夏都汽車旅館」不能自由離開,當時的氛圍我覺得不能走,當時我前女友有我的定位,知道我在哪,她發現我在汽車旅館,我跟她說我出事情了,她去問我身邊的人我出什麼事情,才告知我母親,我記得我女友截圖我的定位傳給我訊息,因為當時我手機跟誰傳訊息都要給他們看,他們也看到定位,發現我手機SIM卡沒拔,別人會知道我在哪,他們就想說不能讓人家知道我們在這間汽車旅館,所以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的路上他們才把我的SIM卡拔掉,我們因此轉到「木木行館」,到「木木行館」後,被告劉鳴宸跟被告邢凱鈞說他已經盯我一整天,很累,叫被告邢凱鈞替換一下,當時我父母打算看我人的狀況怎樣,所以有約咖啡廳或飲料店,當時他們不願意讓我跟父母在咖啡廳或飲料店見面,所以提出要去他們所謂的松竹路公司地點,我記得是被告邢凱鈞建議被告劉鳴宸去公司地點與我父母見面,被告邢凱鈞一定知道我當時是被限制自由的狀態,因為我當下全身是傷,一人來到汽車旅館發現有人坐在沙發上全身是傷,加上他們的對話內容,我覺得他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之後就依照被告邢凱鈞建議去「松竹路會館」,會館內有我、被告3人及1名女子,我去「松竹路會館」不能自由離開,因為那是他們的公司,我怎麼可能離得開,後來我與被告3人就從會館步行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被告3人都有監視我,不讓我走,我一開始有參與協商,後來我母親先拉我出去看我狀況並問我怎麼辦,當時被告邢凱鈞有跟著我們一起出去,可能擔心我們跑,最後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內點交20萬元,他們拿去櫃檯用點鈔機,不過後來還是有用手清點現金,並稱後續23萬元要在3天內給他們,同時被告劉鳴宸要加爸爸的LINE才願意放我走,被告邢凱鈞有出現在「木木行館」、「松竹路會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也有參與點鈔的行為,從離開KTV到被父母交錢帶走這段期間,我覺得行動自由受限制是因為一開始是我只要到任何地方都一定會有1個人看著我,再來是手機SIM卡被拔掉,及我印象深刻的是我全身是血,他們讓我去洗澡,洗澡的時候因為煙很大,我把窗戶打開,他們以為我要跳窗,後面變成有1人在那邊盯著我洗澡,其他時候我覺得我自己被打成這樣,不管怎樣都是3人以上在,我沒有逃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269─300頁)。
⑶告訴人之母親徐翊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經過告訴人朋友通知才知道告訴人被抓走的事情,當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的女朋友說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他欠人家錢被擄走,告訴人打電話求救說可能要跟她借錢,她應該是跟我說她沒辦法幫告訴人還錢,所以就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沒多久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剛開始我不記得有沒有通,但後來還在桃園時電話有通,我有跟告訴人說到話,告訴人說他無法離開,告訴我他可以自己處理,我問他現在到底怎麼一回事,是欠錢嗎,他說嗯,我叫他先離開,欠多少錢再商量,我們幫他處理,他的意思是說他無法離開,第1通電話應該只有跟告訴人講話,我應該不只打1通電話,我還在桃園時有跟被告他們通到電話,他們說告訴人玩博弈欠100多萬元,叫我們要還100多萬元,這是我打給告訴人時,對方用告訴人的電話跟我講的,跟告訴人通完電話後我才跟我先生決定要下臺中,告訴人的女朋友跟我說告訴人被擄到「夏都汽車旅館」,我就聯絡我先生一起下去臺中,這段車程我一直持續跟對方有聯絡,我知道告訴人不能離開是因為沿路我手機都有聯絡,當下我知道他不能離開,我主要是跟對方講電話,對方說如果不給錢,就見不到小孩,而且告知我不准報警,不然就看不見我兒子,我現在知道跟我講電話的是被告劉鳴宸,我們應該講過很多次電話,因為我一直跟他說先放人,我們再談,他一直問我有沒有帶錢,如果沒有錢就不用看,我下來就沒有意義,從頭到尾就是沒有錢不用談,就一直問我們要付多少錢,當下我們跟他說我們身上只有20萬元,他跟我們說先給20萬元,後面再給他錢,我們是見面後才跟他們談,因為我堅持要看到小孩才要跟他們談,他們原本叫我們去一個地方,我們說我們要約在超商那種地方,所以才會約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我們在超商等他們過來我看到被告3人跟告訴人一起過來,當時告訴人一身傷,到超商後我先生就跟他們坐下來談,我就把告訴人叫到外面去,他們其中1人從頭到尾跟著我們直接出來,另外2個在超商跟我先生談,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他被嚇到什麼也不敢講,他告知我說他很害怕,我把告訴人帶出來後我們不能自由離開,因為我們走到旁邊講電話另外那個就跟過來,那個人是被告邢凱鈞,因為我把告訴人帶出來,他就出來看著我們,我知道被告邢凱鈞有在聽我們說話是因為他不會一直看手機,他就看我在講什麼,我走去旁邊講電話,他也會過來聽,我們在外面被告邢凱鈞就全程跟著在外面,被告張誠彥、劉鳴宸有討論說沒拿到他們沒辦法處理,他們打電話叫人來處理,他們兩個不行啦,不可能讓我把告訴人帶走,我當下聽了覺得不知道告訴人被帶走會發生什麼事,最後我們在提款機前領20萬元給他們,當下他們不讓我把告訴人帶走,他們不可能讓我帶走,所以當下他們要我給20萬元帶走人,我們當然趕快付錢先走人再說,他們講沒有錢不能走,我們就不敢走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249─264頁)。
⑷告訴人之父親林圳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桃園的公司上班,上午10時30分許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有參加線上博弈欠錢,被人帶走,對方叫我們去贖人,所以我們就開車到臺中處理事情,途中我在開車,對方跟我太太聯絡,好像有說到金額,要我們拿錢過去,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何處,我們只猜是在臺中,他狀況如何也不清楚,我們下去的車上有跟對方通話陸續很多次,最後1次通話才讓我跟告訴人說話,現在知道電話中談話的是被告劉鳴宸,他們有說1個金額,對方開的價格我說我們籌不出這麼多錢,最後1通我說我們先碰面談,他們原本約在1個透天民宅,我們外地人來到這邊,加上告訴人在對方手裡,到底什麼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我們還是會害怕,所以我才跟他們約在便利商店,我覺得在1個公開的地方我們會比較有安全感,畢竟我們是善良老百姓,我們沒碰到這種事情,碰到這種事情當下會慌,我們怎麼敢去一個陌生的地方,後來我跟我太太一起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到了後看到被告3人跟告訴人一起來,當時可以感覺到告訴人有驚怕、驚嚇的感覺,被告3人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就是要談多少錢才讓我們帶小孩離開,主要都是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出面跟我談的,被告邢凱鈞比較少講話,但他是裡面、外面跑,我跟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在談時,我太太及告訴人有一段時間在外面,被告邢凱鈞後來有跑到外面,告訴人可以自由走動,但是都會有人跟在旁邊,談論過程中多次來來回回,後來我說我當時手頭領到那個金額,就交付給他那些金額,我說我們只有這些錢,其中1位歹徒說如果我們只付20萬元就不讓我們帶走告訴人,後來才跟被告張誠彥加LINE,說先給他這個金額,其餘的幾天後我們再給他,他們覺得還有23萬元要付,所以加LINE才讓我們走,加完LINE我們就離開了,我們當下碰到這種事情其實是蠻害怕的,不知道後續會有什麼問題,所以不敢隨便帶走告訴人,我感覺我不給錢,告訴人沒辦法回家,畢竟是在我們不熟悉的地方,還是會害怕,我們當然也想把告訴人直接帶了就走,但也不知道後續有什麼問題,那個環境下我會害怕不能走,所以就算對方沒說什麼話我們也不敢走,對方人多會讓我們有害怕的感覺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224─247頁)。
2、從告訴人、證人徐翊淇、證人林圳裕以上證詞可知: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超級巨星KTV」唱歌時,恰好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同時在場,被告劉鳴宸、張誠彥遂受「小六」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當被告劉鳴宸要求告訴人坐上A車時,被告劉鳴宸、張誠彥乃利用人多勢眾之情勢迫使告訴人不得不上車,且證人徐翊淇、林圳裕均一致證稱其等接獲消息指出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遭人「擄走」、「帶走」,足見告訴人搭上A車並非出於自願。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劉鳴宸將告訴人帶上A車之路途中,雖與告訴人並無直接身體接觸(見第10370號偵卷一第137、139、141頁),惟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之遂行本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直接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行為人使用器具拘束被害人之身體為必要,只須依當下之環境、情勢,被害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離開行為人,即可構成。依本院上述認定結果,告訴人搭上A車並非出於自願,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自願上車之情形。
⑵其次,告訴人與被告劉鳴宸、張誠彥依序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木木行館」、「松竹路會館」時(被告邢凱鈞前往「木木行館」中途加入),告訴人均是處於受人看管之狀態,甚至連洗澡時亦有受到監控,整體過程中告訴人顯然無法依其自由意願任意離開;又告訴人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絡時,均須開啟擴音以供其他人監控,且被告劉鳴宸更於「夏都汽車旅館」前往「木木行館」之途中將告訴人手機之SIM卡拔除,使告訴人無法對外求救;另證人徐翊淇更證稱對方表示若不清償債務就無法將告訴人帶離。從以上種種事證,均可得知告訴人與被告劉鳴宸、張誠彥依序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木木行館」、「松竹路會館」之過程中,其人身自由顯已受到拘束。
⑶此外,被告3人、告訴人與證人徐翊淇、林圳裕於同日下午前往「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會合以協商債務時,其等雖然身處公共場所之開放空間,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遭受拘束與其是否身處公共場所,本屬二事,不得僅因「統一超商金格門市」為公共場所,即任意推論告訴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離開。依告訴人、證人徐翊淇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徐翊淇至超商外面交談時,被告邢凱鈞亦有尾隨出去監控告訴人,確保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場,且依證人林圳裕之證述,當下之環境使其感到害怕,不敢隨意將告訴人帶離,可見在證人徐翊淇、林圳裕交付20萬元予被告劉鳴宸前,告訴人無法任意離開「統一超商金格門市」現場。
3、被告邢凱鈞對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從告訴人在「超級巨星KTV」時便開始著手實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固無疑問,而被告邢凱鈞則係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將告訴人帶往「木木行館」時,始中途加入。被告邢凱鈞雖否認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邢凱鈞是很後面才來,他應該不是來聊天的,他也有幫忙看守我,被告劉鳴宸有跟被告邢凱鈞說「我很累了,換一下」,被告邢凱鈞一定知道我當時是被限制自由的狀態,因為我當下全身是傷,一人來到汽車旅館發現有人坐在沙發上全身是傷,加上他們的對話內容,我覺得他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時,我媽媽把我拉出去之後,被告邢凱鈞有跟我們出去,可能擔心我們跑等語(見第10370偵卷三第266頁、本院本訴卷第283、285、291頁)。
⑵另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均證稱其等駕車將告訴人從「木木行館」帶至「松竹路會館」,係依照被告邢凱鈞之建議(見本院本訴卷第319、348頁),且被告劉鳴宸證稱:被告邢凱鈞有問告訴人是誰,我只說這人欠錢要跟我們協商債務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338頁),另被告張誠彥亦證稱:被告邢凱鈞問我告訴人怎麼會在這,我們說「小六」說告訴人欠他博弈錢,請我們幫忙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而被告邢凱鈞於偵查中更供稱:一開始是我主動要去找 小胖 聊天,後面好像是小胖還是被告劉鳴宸有打IG電話給我,有講到被告劉鳴宸很累要叫我過去,他可能需要休息,我剛到時小胖在睡覺,有覺得小胖跟被告劉鳴宸是在看管告訴人,被告劉鳴宸有說他很累要我過去看一下,意思應該是要我過去幫忙看管告訴人等語(見第10370號偵卷一第333─334頁)。
⑶由此可見,被告邢凱鈞前來「木木行館」時,知悉告訴人因受債務追討而處於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且被告邢凱鈞亦有參與看管告訴人及提供場所之行為分擔。以上種種事證,均可證明被告邢凱鈞對於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以下共同被告之證詞均無從採信:
⑴被告劉鳴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沒有特別請誰幫我們看管告訴人,完全不用看管,我們沒有看管告訴人,是他願意跟我們去協商債務,從「超級巨星KTV」到「夏都汽車旅館」是因為告訴人全身都是血,第一時間我與被告張誠彥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先去醫院,他說不用,我們跟告訴人說先帶去洗一洗再討論事情,他說好,我們走到停車場沒有對告訴人有身體上的壓制,被告張誠彥在「夏都汽車旅館」沒有看管告訴人,去「木木行館」的過程中沒有對告訴人實行任何壓制或用繩子將他綁起來,我們沒有拔掉告訴人的SIM卡,被告邢凱鈞來之後沒有要負責看守告訴人,在「松竹路會館」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他,前往「統一超商金格門市」的路上沒有對告訴人做身體上的拘束,我們走前面、他走後面,我們從頭到尾就沒有要押他的意思,在與告訴人父母商談債務時,告訴人或他母親一定可以自由行動進出「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我沒有跟他們說債務談好前不可以怎樣,告訴人的父母當下也可以選擇報警,我沒有特別請被告邢凱鈞去幫我注意告訴人或監視他,從「夏都汽車旅館」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的過程中被告張誠彥沒有對告訴人做任何恐嚇或暴力傷害的行為,也沒有持任何攻擊性的武器云云(見本院本訴卷第318─342頁)。
⑵被告張誠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從頭到尾不是直接押住告訴人或強迫他上車,當下他自己說要先跟我們協商債務,我在「木木行館」醒來時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我或被告劉鳴宸沒有要求被告邢凱鈞幫忙做任何事情或看管誰,被告邢凱鈞來到「木木行館」後,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沒有聽到被告劉鳴宸對被告邢凱鈞說他盯告訴人一整天很累了,要被告邢凱鈞替換一下,前往「松竹路會館」時我們叫告訴人上車沒有用任何壓制方法,是他自己要上我們的車,我們走路到「統一超商金格門市」都沒有用任何方法壓制告訴人,都是自己走自己的,走路的空間距離都很大,在「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時告訴人跟他母親都可以自由進出超商,我們沒有說不能離開,也沒有請被告邢凱鈞看管告訴人,被告邢凱鈞沒有負責監視告訴人,被告邢凱鈞出去只是剛好出去抽菸等語(見本院本訴卷第347─361頁)。
⑶惟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均為本案共犯,自己本身均有涉案,衡諸共犯間常有相互迴護之情形,且被告劉鳴宸、張誠彥所為之證述亦與告訴人、證人徐翊淇、林圳裕之證述內容不符,遑論員警起初將「小胖」誤認為 林志遠 時,被告劉鳴宸亦未如實供述,足認被告劉鳴宸、張誠彥上開證詞均有避重就輕之情事,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人身自由遭拘束之過程中,乃分別遭拘禁於「夏都汽車旅館」、「木木行館」、「松竹路會館」等處所,且時間從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延續至同日下午4時許,長達約9小時之久,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再適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餘地。
⑵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2、共同正犯:
⑴被告張誠彥、劉鳴宸、甲男、乙女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固無疑問。
⑵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誠彥、劉鳴宸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性質上屬繼續犯,被告邢凱鈞於該繼續犯之犯罪實行過程中加入其中、參與分擔,依上述說明,為相續共同正犯,仍應依刑法第28條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罪數:
被告3人於112年10月20日持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為繼續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劉鳴宸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2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鳴宸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主張(見本院第1700號追加卷第301頁)。
2、本院審酌被告劉鳴宸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同屬暴力性質之犯罪,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劉鳴宸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依正當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以訴諸私行拘禁之方式為之,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從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延續至同日下午4時許,長達約9小時之久;並考量本案係由被告劉鳴宸、張誠彥先開始私行拘禁告訴人,其後被告邢凱鈞始事中加入參與,且被告劉鳴宸有多次恫嚇告訴人、證人林圳裕、徐翊淇之情形,最終並有向證人林圳裕、徐翊淇收取20萬元,被告3人整體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邢凱鈞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告劉鳴宸、張誠彥雖於11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第1630號追加卷第52-1─52-2頁),然被告張誠彥供稱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本訴卷第460頁);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3人皆有前案紀錄(被告劉鳴宸本案構成累犯所根據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被告3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被告劉鳴宸、邢凱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本訴卷第447─449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縱使其中有部分扣案物可能涉及其他犯罪(例如毒品),亦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犯罪所得沒收:
依被告劉鳴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劉鳴宸於案發當日向證人林圳裕、徐翊淇收取之20萬元,被告劉鳴宸已轉交甲男(見本院本訴卷第344頁);另依被告張誠彥、劉鳴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小六」最終並未依約給付催討債務之報酬(見本院本訴卷第458頁),是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6黑色1支
劉鳴宸
2
小米監視器1組(含記憶卡)
劉鳴宸
3
iPhone白色1支
劉鳴宸
4
毒品咖啡包2包(AMERICANEXPRESS)
劉鳴宸
5
毒品咖啡包2包(OFF-WHITE)
劉鳴宸
6
殘渣罐2個
劉鳴宸
7
K盤1個(含刮片)
劉鳴宸
8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劉鳴宸
9
健保卡1張( 鄭惟元 )
劉鳴宸
10
自然人憑證1張(鄭惟元)
劉鳴宸
11
中華郵政存簿、卡1組(00000000000000)(鄭惟元)
劉鳴宸
12
國泰存簿、卡1組(000000000000)(鄭惟元)
劉鳴宸
13
新光存簿、卡1組(0000000000000)( 王泓堯 )
劉鳴宸
14
中國信託存簿、卡1組(000000000000)(鄭惟元)
劉鳴宸
15
ASUS筆電黑色1台(含電源組)
劉鳴宸
16
ASUS筆電藍色1台(含電源組)
劉鳴宸
17
msi筆電灰色1台(含電源組)
劉鳴宸
18
棒球棍1支
邢凱鈞
19
鎮暴槍1支
邢凱鈞
20
新臺幣6萬元
邢凱鈞
21
愷他命1包
邢凱鈞
22
愷他命1罐
邢凱鈞
23
筆記型電腦1臺
邢凱鈞
24
iPhone14Pro手機1支
邢凱鈞
25
iPhone14手機1支
邢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