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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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1號
原告 田正超
被告 許右岱
陳聖 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4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與 王致強 、 鄞聖文 、 陳澤維 、 楊采熹 、 吳振成 、 李禹芳 (下稱王致強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王致強等6人和解成立(見原附民卷第89、90、115、117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4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 陳聖幃 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右岱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將其以「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帳號告知訴外人 陳詳森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自110年7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雯靜 」、「 李亮 」、「王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伊,向伊佯稱:可帶其加入第四期投資五班、MT4量化交易會員操作股票、外匯、期貨以賺取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款項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再轉交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2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44萬1000元(原告另與王致強、鄞聖文、陳澤維、楊采熹、吳振成、李禹芳分別以40萬元、90萬元、50萬元、80萬元、5萬9000元、60萬元調解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聖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聖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臨櫃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稽(見原附民卷第11至37頁;偵卷二第377至401、407、409至435、215至225、227至232頁、偵卷一第313、339至341、34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許右岱有期徒刑2年、陳聖幃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54、101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944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944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47、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110年9月16日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志檣工程行(負責人:王致強)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致強於110年9月16日12時57分許,在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2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 張秋雪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7分許起,迄於同日11時51分許止,陸續轉帳200萬元、50萬元、60萬元、19萬9500元至 鄭伯祥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3分許,轉帳180萬元至鄞聖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23分許轉帳140萬1915元、同日12時25分許轉帳29萬9742元至鄞聖文專屬之遠東銀行幣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換購USDT60690顆,提領至TB7pRukwvUeUgdw4hDdWYURx87isPjVeDC錢包位置
鄞聖文自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起,迄於同日13時45分許止,陸續在7-11鑫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3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 黃廷軒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許、同日12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79萬元至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右岱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在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款30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轉帳140萬元至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澤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許,轉帳157萬5000元至陳澤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許,轉帳220萬元(兌換成79267.85美元)至陳澤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3分許,外匯轉帳79267.85美元至NorthDimesionInc.之Silvergate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7分許,轉帳80萬元至方滄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采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采熹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
4
110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 李怡潔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 王宗豪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2月24日12時3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39萬4000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聖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7分起,迄同日13時28分許止,在臺中南屯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5
110年12月27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270萬元至李怡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9時59分許,轉帳169萬9900元至王宗豪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轉帳48萬9000元至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幃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陳聖幃於110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在中國信託洲際簡易型分行ATM提領3萬9000元
6
111年1月21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 游壹善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0分許,轉帳188萬元至 徐俊傑 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陳聖幃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0時2分許,轉帳70萬元至 陳靜茹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2月1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 張志誠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轉帳79萬元至 溫淳儒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57分許,轉帳11萬8000元至吳振成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振成111年2月14日15時許起,迄同日15時2分許止,在臺中市7-11鑫華新門市ATM,陸續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許,轉帳38萬元至李禹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禹芳於111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轉帳16萬元至李禹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禹芳於111年2月15日13時42分許,在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