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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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告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表人 蔡佳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
被告 葉亮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如起訴狀附圖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DAA73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為圍牆以內範圍,使用面積為30.76平方公尺,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越界建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管理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返還土地之範圍,即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應以該斜線部分範圍即30.76平方公尺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9,3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0.76平方公尺×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71,500元/㎡=2,199,3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2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6,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