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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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訴被告 陳嘉琪 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016,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80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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