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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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楊三義
被   告  吳鴻敬
被   告  林藝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 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惟被告吳鴻敬
、林藝臻之住所地分別在雲林縣○○鄉○○村○○00號、臺
北市○○區○○街○○○巷○號3樓,此有被告2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
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所在地在桃園
市○○區○○○街○○○號18樓、19樓,依承攬契約之性質,
顯見兩造已約定以此地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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