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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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告 吳庚融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杉讓

李禹靚

李曾昌

范惠霞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住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00樓之00被告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不詳

高玉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 路竹 )承辦人員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民國114年5月2日原告起訴,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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