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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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瑞
被   告  李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之住所
地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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