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丕成
盧麗紅 被告許吳妤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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