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丙○○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與丙○○二人竟基於通姦與相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台北市中山區雙城行三二巷一四號三樓丙○○之住處同居,而連續多次發生性行為,嗣至九十年十月七日零時許,為乙○○報警查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丙○○於偵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復有證人 張智彰 即被告甲○○次子之證述。
(四)被告甲○○、丙○○同居處所相片九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