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請人家寶富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段仁愛巷一弄五號(即告訴人)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九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並聲請於先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受理之案件中,准予補正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向本院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戳一枚在卷可參,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九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距接受處分書已逾十日之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而無從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另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案件聲請准予補正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部分,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裁定聲請駁回,且上開裁定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地址及聲請人代表人戶籍地合法送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既已審結,自無從准予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法官吳燁山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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