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07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裕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3號確定裁定,就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40,000元等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石秀枝 執行,惟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以114年4月1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42075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聲請人於同月9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