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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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鍾坤 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綜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車禍事故調查相
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兩造車輛之相對位置、雙方車輛之
擦撞點,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時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行駛在右後方之訴外人 吳欣澄 向右
閃避,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宜淑 停放於事故地點之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辯稱:吳欣澄是在伊後方駕駛,並非與伊平行,吳欣澄
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且處理員警未採證剎車痕,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未就上情回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伊確有慢慢往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
與證人吳欣澄於警詢中證稱: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約20公尺
,因被告往右靠過來,伊往右閃避並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大致相符,可見事故當時吳欣澄確係行駛於被告右後
方,自應由變換車道之被告負擔與吳欣澄保持安全距離之責
,而非由依規定駕駛之吳欣澄與被告負擔上開責任;又被告
空言質疑吳欣澄超速,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員警是否有採證現場剎車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萬9,407元(含工資3,220元
、烤漆9,399元、零件6,788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15頁)。又財物損害賠償的折舊,是基於回復原狀的
法理(原狀並非新品),與稅務上攤提折舊的原理不同,應
該本於個案情況,給予適當折舊,不必機械性適用稅務上的
折舊公式。經審酌維修單據中的維修項目、工資,本件維修
費用經適當折舊後,以1萬6,000元為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