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第一課課長,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內,因告訴人甲○○申報稅務與承辦人員發生爭執,被告出面打圓場時,以右手指戳告訴人左胸前二下,致其受有左胸上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與稅務員 吳耀輝 發生爭執,乃出面維持秩序,為安撫告訴人之情緒,伊以左手輕拍告訴人之右肩,但未以右手指戳告訴人之左胸等語。經查:告訴人左胸上部受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指訴歷歷,並有賴外婦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惟證人己○○即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工讀生到庭結稱:「(問:被告和告訴人有無拉扯?)沒有,我們課長(指被告)在前面的時候,我只有看到課長的左手在告訴人的右肩上輕拍」等語,證人庚○○即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政風室主任結稱:「我在場是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戳告訴人」等語,證人戊○○即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稅務員結稱:「(問: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是,他們在爭吵的時候,我站在政風室出來的通道中間」、「(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有所接觸?)…林課長(指被告)從他的辦公室出來,當時吳先生一直在罵他,乙○○出來是站在甲○○的後面,他走過來的時候,他有拍他的右肩,問他有什麼事」、「(問:有無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沒有,當時我站在正對面」等語,證人丙○○即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稅務員結稱:「(問: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我本來和一位同事在課長(指被告)辦公室談事情,後來聽到聲音很大,我就到外面看」、「(問:現場有看到被告戳告訴人?)沒有看到」等語,上開證人一致證述未目睹被告以手指戳告訴人,彼等於事發時在場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倘事實確如告訴人之指訴,係被告戳刺其二次造成前述傷害結果,衡酌告訴人為當時在場者注目之焦點、被告又連續二度出手等情況,鄰近之人豈可能盡數渾然不覺?再者,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指稱庚○○於政風室內親見其受傷才為其製作筆錄,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政風室內之助理有看到其胸前二處紅色瘀傷乙節,除與證人庚○○結稱:「吳先生(指告訴人)有將衣服弄開給我看,現場我沒有看到有瘀傷的情形」、「(問:有無跟告訴人查看他的傷勢?)告訴人有給我看,他將衣服解開給我看,但我沒有看到他的傷勢」等情不符外,由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為告訴人製作之「訪談紀要」中,就告訴人自述傷勢之記載為「課長卻用手指戳擊我的左肩腋下,造成悶痛」觀之,亦難認告訴人所言屬實,蓋既稱「悶痛」,而非使用「挫傷」或「瘀傷」等字眼,應指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之內傷,若庚○○確曾看見告訴人受有瘀傷,亟欲保全證據之告訴人豈能不要求庚○○當場改正,而仍「親閱無訛簽名蓋章」,認可前揭訪談紀要之記載?又本件事發地點為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屬公共場所,時有洽公民眾進出,爭執發生後更有多人在場圍觀及勸說調解,眾目睽睽之下,被告有無以出手傷人方式解決問題之必要與可能,誠屬可疑。是告訴人之指訴,實難謂無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其他客觀事證相違之瑕疵。末參諸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即其指稱遭戳傷之次日於該院就診,經診斷除「胸悶」、「胸壁挫傷」外,並有「其他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之症狀,告訴人左胸受挫傷是否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本已有疑,如佐以其肩或上臂部位於同一時期受傷之情,即更難排除前開傷害係因其他事故之外力衝擊而一次形成之合理懷疑。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二紙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