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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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各該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後,即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許及同年九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之租處,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四至五所示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臺中市○○路某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昆 」之成年男子使用,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犯罪,並藉此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阿昆」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或與他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報紙夾報中散發內容為出售便宜手機之不實廣告,適丙○○見該廣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欲購買手機,經對方向丙○○詐稱需先匯款付費及未收到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後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止,至附近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分十七筆轉帳匯入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款項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匯入乙○○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嗣丙○○經友人告知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丙○○確實因見報紙夾報廣告販售手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將一萬二千元匯入乙○○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一七頁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函覆之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及被害人丙○○之郵政儲金匯款單(見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一九頁)影本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參(分見偵字第一七四九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0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取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恐嚇或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獲獎簡訊、分類或夾報廣告等方式佯稱收件人或收訊人幸運中獎、低利無擔保貸款或廉售物品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亦供承於交付上開存摺之際曾懷疑、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犯罪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然其僅將前揭存摺、提款卡等交付地下錢莊即可貸得現金一萬元,衡情足認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上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男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交給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行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被告因而獲取之對價為一萬元,所得利益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愆,頗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金融機構地點│開立帳戶時間│帳戶帳號│├──┼─────────┼──────────┼──────┼────┤│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市○○路○段三0│90.08.29│00000000│││臺中分行│八號││185400│├──┼─────────┼──────────┼──────┼────┤│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市○○路○段○號│90.09.03│00000000│││臺中分行│││16846│├──┼─────────┼──────────┼──────┼────┤│三│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市○○○路○段一│90.09.06│00000000││││0九號三樓││2570│├──┼─────────┼──────────┼──────┼────┤│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市○○路○段三八│90.09.07│00000000│││臺中分行│0號一樓││449│├──┼─────────┼──────────┼──────┼────┤│五│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臺中市○區○○路四段│90.09.10│00000000││││一0二號││1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