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砂石車出料單貳拾陸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 陸麗斐 之印章各壹枚、及在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紀陸麗斐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砂石車出料單貳拾陸張、偽造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陸麗斐之印章各壹枚、及在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陸麗斐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是成豐企業社負責人,緣有吉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光耀 ,以下簡稱吉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攬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省水利會)發包之喀哩一號埤浚渫工程,而將其中挖方及填方部分工程轉包由丙○○施作,且丙○○亦知吉峰公司與省水利會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参項第二十五條規定: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需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所在地縣市政府實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其係浚渫工程剩餘土石方業務上持有之人,亦即承包單位需覓一棄土場堆置該工程挖掘屬國家資源之剩餘土石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至台中縣○○鄉○○路一九九之二號「甲○砂石場」內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林 張桂枝 (另為不起訴處分)洽談,以每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售剩餘土石方予 林張桂枝 ,由林張桂枝依洗選後之體積計算總價,嗣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接獲李光耀之開工通知後,即僱用不知情之 劉正光張永吉 駕駛挖土機, 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 分別駕駛六J─○五0號、HT─九四九號、HW─二0九號砂石車(劉正光、張永吉、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均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指示劉正光、張永吉在台中縣○○鄉○○路○巷喀哩一號埤,將丙○○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土石方接續裝載至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駕駛之砂石車內,再以甲○砂石場為棄土場之理由,命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接續將裝載之土石方運往該處,而侵占總計約一百二十六立方米土石方,經林張桂枝命其場內員工收受予以洗選為約四、五十立方米之可用砂石。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許,當場在喀哩一號埤查獲正在駕駛挖土機之劉正光、張永吉及駕駛砂石車之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並於甲○砂石場內扣得六J─○五0號、HT─九四九號、HW─二0九號砂石車之出料單共二十六張。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丙○○獲得交保後,為掩飾其販售土石方予林張桂枝之事實,而急欲捏造甲○砂石場為本件工程之棄土場,乃於同日前往甲○砂石場內向林張桂枝索取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林張桂枝給與影本後,丙○○竟未取得林張桂枝之同意,另行起意,隨即至臺中縣○○鄉○○村○○路興農巷八一之五號住處旁之刻印店,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紀陸麗斐之印章各一枚,再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文於「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同意書」,而偽造甲○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同意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證明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將該偽造之證明提出予省水利會,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省水利會對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管理、利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為有罪之辯論,及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又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有賣給林張桂枝每一立方米三百元之價格,總共有一百二十六立方米,洗選後剩餘四、五十立方米,共有二十六車次。我有去向林張桂枝拿取營業事業登記證之影本後到刻印店去刻公司印、負責人之印章,二個印章刻時我並沒有徵詢紀陸麗斐之同意,剩餘土石方堆置書是我偽造的,後來我將偽造之同意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書提出於省水利會,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等語。
(二)被告丙○○僱用同案被告劉正光、張永吉駕駛挖土機,另僱用同案被告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駕駛砂石車,將其於喀哩一號埤工程中持有之剩餘土石方,運往甲○砂石場內,並經砂石場內不知情之員工予以洗選後僅餘四、五十立方米之可用砂石一情,業據同案被告劉正光、張永吉、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林張桂枝於警洵、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所駕車輛之出料記錄單扣案為證,是被告丙○○確有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往甲○砂石場,並已由甲○砂石場利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關係人林張桂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稱:「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丙○○自己到公司找我談,當時談說一立方米三百元,他有跟我說是合法的,現在砂石缺貨,他載來的很差,我洗選後只剩下四、五十立方米,丙○○還沒來收錢就被查獲了,事後丙○○來向我要昇豐公司的執照去影印,只說要辦棄土証明,我沒有看過剩餘土石堆置同意書,我是向丙○○購買,不是提供砂石場供他堆置,我經營砂石場二十幾年,我也不是合法棄土場,怎會同意他堆置廢棄土,他沒有說要刻公司印章,我不知道他自己去刻印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稱:「甲○砂石廠是我承租的,我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紀陸麗斐。紀陸麗斐對公司的事情,均不知情」,「當時確實是丙○○來公司跟我洽談的,告訴我該批砂石是建築工地挖出的廢土,以每立方米三百元購買,運費由丙○○支付,砂石車總共來二十六趟,載到我那邊的廢料共約有一百二十六立方米土石方,經洗選後約剩四、五十立方米可用之砂石,其價值約三萬七千八百元」,「是賣給我的,不是堆置在我那裡的」,「堆置的事當時我並不知道,是事後丙○○才向我拿取公司執照影印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他,我不同意他堆置」,「公司印章、負責人紀陸麗斐的私章,沒有拿給丙○○,都是丙○○去刻的」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將系爭工程挖出之土石出售予甲○砂石場。雖吉峰公司於事發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省水利會出具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土石同意書,並載明甲○公司同意提供與吉峰公司堆置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云云,惟同案被告林張桂枝已否認製作該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土石同意書,亦有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土石同意書附卷存查,且證人吉峰公司負責人李光耀亦於偵訊時證稱:該同意書是由丙○○自己去辦的等語,是被告丙○○既於案發後刻意製作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土石同意書,以掩飾其以買賣之目的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甲○砂石場一事,益見其顯已明知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僅得堆置於棄土場,但不得買賣之規定。
(四)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參條第二十五項已明訂「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需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所在地縣市政府實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辦理」,再內政部所頒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亦明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又依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所示「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其目的係為調節土石方資源供需,促進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有本件工程契約書、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喀哩一號埤工作站站長 張澄雄 亦證稱:本件案發後至現場看疏圳後之土石係泥土等語,從而被告丙○○於本案工程疏圳挖掘之土石係剩餘土石方要屬無疑,再工程契約書既約定須將剩餘土石方堆置於合法棄土場或自覓堆置地點,即明示該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之國家資源,非屬個人所有,被告丙○○自無任意處分之權利,惟其竟將之出售予同案被告林張桂枝,其有侵占意圖至屬明確,此外並有喀哩一號埤浚渫工程合約書一份、施工補充說明書、設計圖平面斷面圖、南投農田水利會函、吉峰公司函、剩餘土石方堆置同意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執照、職務報告、扣押目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砂石出料單、會勘案件紀錄表、保管條、估價單、付款簽收簿、同意書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紀陸麗斐之印章,再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同意書,而偽造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同意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隨即行使該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正光、張永吉駕駛挖土機,沈正雄、何元受、劉賜德分別駕駛六J─○五0號、HT─九四九號、HW─二0九號砂石車,挖土後載運贓物出售,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接續在運數車之公有土石,處分該土石贓物,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如全部出售僅三萬七千八百元,況且尚未取得價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張桂枝達成和解,經林張桂枝到庭供證稱:「購買洗選後之砂石還沒有付錢,因被查獲後,出料單被警扣押,我們都沒有付錢」,「丙○○有向我致歉,我要原諒他,請求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而公訴人並聲請稱:「被告沒有前科,又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又所得利益不多,且尚未拿到所販賣的砂石價款,請予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又被告有配偶,配偶並無上班,三個小孩,分別讀國小二、四、五年級,尚有父母,也跟父母同住,全家賴被告收入扶養維生,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砂石車出料單二十六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偽造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陸麗斐之印章各壹枚、及在剩餘土石方提供堆置同意書上偽造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陸麗斐之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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