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拼裝車替人載運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一部,受他人所僱前往運土,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竹山鎮投一五八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竹山鎮投一五八甲線四十八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其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皆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上,由 林先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О九七二號之自小客貨車,致 林先鋒 受有外傷性胸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先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相片八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路況皆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林先鋒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字第四○四七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案發時職業?)有時開拼裝車替人家載東西,有時作水電。(問:案發時開那輛車做什麼的?)開去做工,有人叫我去載土我開拼裝車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雖非以駕車為其唯一之業務,惟駕駛拼裝車仍係被告所從事之一種業務,且於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即係駕駛拼裝車,是以,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聲請法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先鋒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不當,其上訴即屬無據;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致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節非輕;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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