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江彗鈴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假二十九(四十九)地號(為碧綠段六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一.0九公頃(下稱系爭林地),嗣由被上訴人收回
0.二九公頃之超限利用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改為不定期租賃。詎上訴人竟僱工將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全數砍除,進行整地,種植茶葉圖利,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八、十項、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五款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上茶樹剷除、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其占有之林地;另應並賠償其損害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年給付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林地改種茶樹一事已有數年,並無異議,且九十年一月被上訴人收回原來出租面積其中之0.二九公頃土地,是經兩造合意認定為超限利用地後,依該租約附加條款之規定,於發給轉業求助金同時終止租約,剩餘之土地部分另訂租約,足認兩造就未收回即未涉及超限利用部分之土地之使用方式(系爭林地上種植樹木之種類)已合意變更,上訴人依實際使用方式繼續使用,自無違約可言,再系爭林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林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函示內容,應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依該函示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限一個月內立具切結書,保證改正造林,如上訴人不遵行,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被上訴人事前並未通知上訴人立具切結書或要求上訴人改正造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茶樹,及如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止,按年給付六千四百一十二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契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間改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擅將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砍除,改種植茶葉,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林地之面積為0.八0一五公頃,除零星種植梨樹外,其餘大部分之面積均已改種茶樹,且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當場稱系爭林地上現有之梨樹其中三十株為承租前即已存在,其他之梨樹為其承租後始與茶樹一起種植,承租時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有九十株,其中三十株已枯死,另六十株為其所砍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林地改種茶樹一事已有數年,並無異議,且九十年一月被上訴人收回原來出租面積其中之0.二九公頃土地,是經兩造合意認定為超限利用地後,依該租約附加條款之規定,於發給轉業求助金同時終止租約,剩餘之土地部分另訂租約,足認兩造就未收回即未涉及超限利用部分之土地之使用方式(系爭林地上種植樹木之種類)已合意變更,上訴人依實際使用方式繼續使用,自無違約可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砍除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改種茶樹,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一節,且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收回0.二九公頃之超限利用地時知悉上訴人違約種植茶樹情事,亦未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就剩餘之土地即系爭林地之使用方式(即種植樹木之種類)即有變更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於九十年一月以後有另訂租約之情事,其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林地之使用方式,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稱系爭林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林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函示內容,應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而依該函示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限一個月內立具切結書,保證改正造林,如上訴人不遵行,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被上訴人事前並未通知上訴人立具切結書或要求上訴人改正造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云云,查本件系爭林地縱如上訴人所稱不適用於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回歸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關於不定期限耕地租賃之規定,其與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相同,亦規定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且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係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本件契約如要適用上開計畫、辦法、處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須以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為前提,然本件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有所約定,而上訴人砍除原種植之森林而改植茶樹之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第八項、第十項規定,並非無約定,是上開林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函示內容,應屬政府之施政政策,並不能成為本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即使未依上級機關之函示先行限期催告上訴人改正造林,亦屬上訴人違反上級之行政命令,而屬內部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基於民法得行使之返還土地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依函示內容通知上訴人立具切結書或要求上訴人改正造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及違反誠實信用一節,要非有據。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查本件有無上開函示適用,亦無必要。
六、按上訴人如有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八項、第十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林地可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有上開造林契約書可稽。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砍除,改種茶樹,已如前述,其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八、十項之約定。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九條亦分定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保持生產力,惟上訴人擅自砍除蘋果樹六十株,其已破壞該蘋果樹之生產力,亦已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自不待言。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
八、十項之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其依法得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內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兩造之契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兩造所訂租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管理不週,致損害林木時,應賠償政府之損失。查上訴人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砍除系爭林地上原有之蘋果樹六十株,破壞系爭林地之生產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砍除之蘋果樹樹齡均為十六年以上,業據提出系爭林地之果實分收代金名冊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名冊之真正,亦不爭執,其主張自屬可採。又上訴人否認蘋果樹之價值應依前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二)交四字第二五九五三號函公告之補償標準計算,惟查上開補償標準係辦理○○○區○○路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即蘋果樹、梨樹、桃樹之補償標準,補償地區與系爭林地鄰近,其補償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蘋果樹之價植,其空口否認上開補償標準,即無足採。而依上開補償標準,蘋果樹樹齡十六年以上,每株以三千零八十元計算,系爭林地遭上訴人砍除之蘋果樹有六十株,價值共計十八萬四千八百元,是被上訴人依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四條利益分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百分之二十,即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用,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林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四十五元為公告現值)計算,尚非有據。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繳納果實分收代金之數額,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則經核算結果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六千四百一十二元(8,015×10×0.08=6,412),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四百一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茶樹,及如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止,按年給付六千四百一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黃益茂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