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線鉗壹把、螺絲起子貳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平日有明顯妄想及幻聽,經診斷為大腦傷害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變賣得財花用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政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十號甲○○住處,見甲○○住處正在施工裝潢,門戶洞開極易侵入,認為有機可趁,乃決議由陳志政負責在外接應,丙○○下手行竊,丙○○即擅自侵入甲○○住處二樓,徒手行竊甲○○所有之ACTION廠牌LCD—一0四QBS—八0六A型號迷你液晶電視一臺、喇叭一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一萬四千三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當場查獲,報警處理,陳志政則早已不知去向。(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丙○○復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二乙○○倉庫,認為有機可趁,乃攜帶其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利用前開剪線鉗先行破壞乙○○倉庫屬於安全設備之外掛門鎖,即擅自侵入乙○○之倉庫內,行竊乙○○所有之咖啡豆絞碎機一臺、生啤酒桶三個、黑色垃圾袋六捆等財物得手,丙○○乃先將前開物品以乙○○倉庫內之推車推至外面機車停放處,並將咖啡豆絞碎機先行放入其機車置物箱內,正欲將其餘物品放入之際,即為乙○○發覺,立即報警查獲,當場並於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為行竊使用之剪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前開得為輔佐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然被告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均能充分瞭解及詳細應答,且對於犯罪事實亦分別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陳述,觀其開庭期間之言行舉止,亦無不能陳述之狀況,而被告之母親丁○○○雖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惟聲請人丁○○○年歲已高,行動不便,且對於本院訊問之事項,並無法充分瞭解及正確應答,僅知一概答以被告係屬精神病患無辜遭受陷害之語,反觀被告之供述內容,則能針對起訴事實詳細陳述,本院斟酌被告之訴訟利益及不影響實體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延宕等因素考量後,認為聲請人丁○○○並不適於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且被告尚無指派輔佐人陪同在場之必要性存在,該部分聲請,爰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陳志政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政負責接應,被告則趁施工之機會,擅自侵入被害人甲○○住處,徒手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迷你液晶電視一臺、喇叭一個等財物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現場照片一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行竊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發現咖啡絞豆機、垃圾袋、生啤酒桶等物放置在倉庫外面地上,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才想要把他撿走,而扣案之螺絲起子、剪線鉗、手電筒等物,都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並未提出使用,剪線鉗係平日從油漆工作時,用來剪斷牆壁上所留下之鐵釘使用,並非供作行竊所用之物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問:警方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二前,查獲竊嫌丙○○並在其所騎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咖啡豆絞碎機一臺、機車旁生啤酒桶三個、黑色垃圾袋六捆是否為你倉庫內所失竊之物品?)均是我倉庫內所失竊之物品沒錯。‧‧‧(問:警方查獲竊嫌丙○○時,你有跟警方同時到場,經你指認丙○○是否為竊取你倉庫內物品之人?)是的,沒錯。」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前一天就發現有人偷東西了,當天凌晨四點多,我就再去察看,就看到垃圾袋、生啤酒桶在被告身旁,被告人又在庫房旁邊,我就報警,會同警察將被告逮捕。我離開時(倉庫門)是上鎖的,但後來發現門是打開的,門鎖被破壞,被破壞的是鎖扣環,該扣環是薄片,遭利刃剪斷。‧‧‧(我發現時)被告位在離我倉庫中間尚隔有一間房屋的處所。」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簡寬政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四點至六點間,我們正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中市○○街與立德路口,被害人乙○○前來攔我們的警車,表示他是經營早餐店生意,他的倉庫門被撬開,而且現場有竊賊正在搬運倉庫的東西,他不敢過去,要我們陪同前往察看,我們四個警員過去時,就看到被告站在倉庫邊,正在搬運倉庫的東西至他的摩托車上,有咖啡豆絞碎機、垃圾袋、啤酒桶等物,有些東西放在機車上,有些東西則還放在推車上,尚未搬上機車,我們當時有拍照片。」等語,被害人乙○○倉庫之門鎖應係遭利刃類之物所剪斷毀壞因而入內行竊之情,應堪認定,而現場查獲之剪線鉗一支,適足以供為破壞門鎖之用,且被告並在現場搬運被害人乙○○失竊之贓物,種種跡象均顯示被告應為行竊之人;佐以,本案尚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剪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為證,而剪線鉗、螺絲起子、手電筒等物,並非一般專業油漆工人所必備之物,被告辯稱剪斷鉗係從事油漆牆面工作前作為剪斷牆壁模板釘子使用,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蓋一般建築物,於建造完成之初,即會將固定建築物外牆灌漿使用之模板拆除,再行修飾光整後,才會進行最後之上漆工程,非若被告所言,牆面上仍有釘子殘留即予進行油漆工程,且從事油漆工程時,亦無需使用手電筒或螺絲起子之必要,則被告所有之前開剪線鉗、螺絲起子、手電筒應係供為行竊所用之工具,亦堪認定。是以,本件應係被告執持前開剪線鉗破壞倉庫門鎖後,入內行竊得手,而於搬運贓物至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際,為被害人乙○○察覺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僅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發現有咖啡豆絞碎機一臺、生啤酒桶三個、黑色垃圾袋六捆等物放置該處推車上,以為係被害人乙○○丟棄之物,因而欲撿拾供己用之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剪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次查:被害人乙○○倉庫之門鎖,係屬外掛之鎖頭,非附加於倉庫門而屬於門之部分,應屬安全設備,亦屬無疑。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政」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志政負責在外接應,由被告擅自侵入被害人甲○○住處二樓,徒手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ACTION廠牌LCD—一0四QBS—八0六A型號迷你液晶電視一臺、喇叭一個等財物得手,陳志政則負責在外接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政」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開竊盜行為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復基於承前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利用前開剪線鉗先行破壞被害人乙○○倉庫屬於安全設備之外掛門鎖,即擅自侵入被害人乙○○之倉庫內,行竊乙○○所有之咖啡豆絞碎機一臺、生啤酒桶三個、黑色垃圾袋六捆等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㈢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論處,並加重其刑。㈣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因長期使用酒精及吸食毒品達十多年,每於吸食毒品後,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病徵,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家人帶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大腦傷害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經本院函送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依據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壯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認為被告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有明顯妄想及幻聽,配合其腦部影像學之發現,判定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明顯精神耗弱之證據,此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院精字第九三0四一二五0號含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按,則被告於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之人,自我控制能力較正常人為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道,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及居家安寧之危害,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尚非鉅資,且行竊後未幾,即遭查獲,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亦均悉數領回,損害尚未擴大,再者,被告本身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事理辨識能力不足,以致一在觸犯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剪線鉗一把、螺絲起子二支、手電筒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供為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及證人乙○○指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