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戊○○
己○○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丁○○庚○○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複代理人 葛淑蘭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一0一九分之五一0與一0一九分之五0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J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己○○及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一二分之八八、三一二分之八八及三一二分之一三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戊○○一二六分之十
六、己○○一二六分之十六、丙○○二0七九分之四0八、被告丁00000000分之三二一三0、庚00000000分之三二0六七、甲○○二0七九分之六二、乙○○二0七九分之六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前遭訴外人 白藍佳 無權占用,經本院判決拆屋還地並執行完畢後,面草
溪路部分留有十二公尺圍牆占在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上,考量所有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得臨接草溪路之二十公尺與遭圍牆擋住之十二公尺均應由共有人平均取得並負擔,爰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蓋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部分雖分歸被告丁○○、庚○○取得並保持共有,惟面積不足,將導致分割後該二人所建建物因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而遭拆除,受重大損害。又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本已不足,又未臨路,不能做為建築使用,違反整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利益。而依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分割,則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得做為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私設通路,其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寬度為三公尺。系爭土地縱深不到十七公尺,依乙案所示方案,私設通路留有三公尺寬,已符合前揭規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製作勘驗筆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戊○○一二六分之十六、己○○一二六分之十六、丙○○二0七九分之四0八、被告丁00000000分之三二一三0、庚00000000分之三二0六七、甲○○二0七九分之六二、乙○○二0七九分之六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之必要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被告丁○○、庚○○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占地一七0平方公尺;並在編號B部分建有鐵架造車庫一間,占地四三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系爭土地東北側面臨八公尺寬之草溪路,惟隔有同段之一四二七地號土地約十二公尺,其上並留有拆除後之圍牆,詳如附圖二、卷附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分割後原告三人;被告丁○○、庚○○;被告乙○○、甲○○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丁○○、庚○○並表示所建車庫部分可不予保留。本院斟酌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丁○○、庚○○所建三層樓建物得以保留,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與被告乙○○、甲○○分得部分土地均得面臨草溪路,出入方便;原告所分得部分土地面臨草溪路部分固因一四二七地號土地橫亙其前,並留有拆除後圍牆,至未能完全臨路,惟所分得土地東南側仍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三公尺私設道路得以出入草溪路,權益不致受損,且就該三公尺私設道路部分,被告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應屬公平。反之,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則甲案中編號A部分土地雖分歸被告丁○○、庚○○取得並保持共有,惟因面積不足,勢將導致分割後該二人所建三層樓建物遭部分拆除,有損經濟利益;而丁○○、庚○○另外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則面積明顯不足,復未臨路,無從做為建築使用,均將導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多之丁○○、庚○○受到嚴重損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若依被告所舉之乙案,其所分得土地將形成畸零地,必須與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極不公平等語。惟按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只要基地最小寬度達三公尺、最小深度達十二公尺,在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即非所稱面積狹小基地;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依同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原告所分得土地東北側固因同段一四二七地號土地阻隔,未能臨接八公尺寬之草溪路,惟東南側則臨接三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得以其為面前道路,則所分得土地寬度即約有十七公尺,深度則約有十一公尺,因寬度大幅超過規定之三公尺達八公尺,則深度可減少十六公尺,然不得少於八公尺,原告分得土地之深度既有十一公尺,足見其依被告所提出之乙案,所分得土地並非畸零地,則原告此一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綜此,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乙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2法官莊秋燕~B3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3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