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晉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晉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輸入偽農藥,科罰金肆萬元。
乙○○輸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販賣偽農藥,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段○○○號晉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先公司)之代表人,平時負責公司農藥之輸入業務,乙○○明知非經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農藥,竟基於輸入偽農藥「快速大」(英文名稱為BIO─ENZYME)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輸入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內含百分之○‧一三「1─naphthylaceticacid,NAA萘乙酸」之偽農藥「快速大」十公噸,並基於販賣偽農藥「快速大」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連續多次出售偽農藥「快速大」予全省之農友及經銷商。而合格登記之農藥商丙○○(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係嘉○○○區○○○路○○○巷○○號一樓溍陽生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溍陽公司,經本院另案科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乃晉先公司之經銷商,因過失疏未注意「快速大」係偽農藥,向晉先公司販入「快速大」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出售予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由甲○○所經營之「大友農藥肥料行」,而甲○○係領有農藥販賣執照並經合格登記之農藥販賣商,於購買農藥前本應注意對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不得販賣,而「快速大」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甲○○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快速大」為偽農藥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偽農藥「快速大」之犯意,向丙○○販入二十四瓶「快速大」後,意圖販賣而將偽農藥「快速大」陳列於店中櫃檯內,嗣經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課員 陳振義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為執行市售成品農藥檢驗時,在前址向甲○○以每瓶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二瓶偽農藥「快速大」,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含有百分之○‧一三萘乙酸,始查悉上情,並將購買之「快速大」一瓶予以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輸入及販賣「快速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犯行,辯稱:伊八十八年去英國看了四次,「快速大」為生化酵素產品,在英國不屬於農藥及肥料的範圍,且已量產並直接在市面上販售,屬於高科技生物技術之產品。又水融性的萘乙酸,含量在百分之五以下就不用登記,而「快速大」之萘乙酸為水融性,含量僅百分之○‧一三,應未達農藥應有之含量。且被告晉先公司在欠缺昂貴檢驗儀器及專業訓練下,萘乙酸含量在百分之一以下,就無法看出來。伊不知道裏面有植物生長調節劑,所以當初係以微生物培養劑進口,伊不是故意犯罪云云。被告甲○○則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課員陳振義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綦詳,並經陳振義於偵訊時指陳屬實,復據另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另案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大友農藥肥料行收據、溍陽公司送貨簽收與會帳單、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廠商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農糧字第○九二○一六○七六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農糧字第○九二○一七七六六八號函各一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藥試化字第○九二二五○二三三一號函附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農藥規格檢驗報告、進口資料、植物保護手冊及萘乙酸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藥試化字第○九三二五○○二九一號函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三)華中字第四七號函一紙、晉先公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一份及影卷一宗等在卷可稽,復有「快速大」一瓶扣案足資佐證。
㈡次查,萘乙酸之農業用途係供作為植物生長調節之用,其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
二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範疇,並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農藥登記。故產品中如檢驗出含有萘乙酸成分時,無論其含量為何,即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農糧字第○九二○一七七六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考。本件「快速大」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高效液相層析法定量檢驗,認含萘乙酸「1─naphthylaceticacid」百分之○‧一三,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藥試化字第○九二二五○二三三一號函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農藥規格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揆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說明,足認萘乙酸含量為百分之○‧一三之「快速大」,屬於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從而被告乙○○辯稱:水融性的萘乙酸,含量在百分之五以下就不用登記,而「快速大」之萘乙酸為水融性,含量僅百分之零點一三,應未達農藥應有之含量云云,顯係誤認「快速大」非農藥管理法之農藥,故其上揭辯詞,委無可採。至於被告乙○○另辯稱:伊八十八年去英國看了四次,「快速大」為生化酵素產品,在英國不屬於農藥及肥料的範圍,且已量產化並直接在市面上販售,屬於高科技生物技術之產品云云,惟縱認其所辯屬實,然「快速大」是否屬於農藥之範疇,應依我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而與「快速大」在英國是否不屬於農藥之範疇無涉,故被告乙○○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進口之後,沒有送檢驗,因伊信任賣
方是原廠,不需要去確認云云,然證人陳振義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進口商應要求對方給予詳細成份資料,再判斷是否要做檢驗。因為是在國內販賣,就應依國內農藥管理法規定,若無法確定是否為農藥就不應進口等語,足認被告晉先公司在輸入「快速大」前,應先要求賣方給予「快速大」之詳細成份資料,如果被告晉先公司無法確定「快速大」成份,應將「快速大」送交檢驗。況且萘乙酸可採用分光光度比色法、衍生物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偵測法或逆相高效液相層析紫外光偵測法等方法分析定量。而各種分析方法之定量檢測極限受檢體前處理時萃取濃縮比例影響,在不考慮其他分析干擾因子情況下,各分析方法之定量檢測極限分別可達比色法:百分之○‧一、氣相層析法:百萬分之○‧一、液相層析法:百萬分之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藥試化字第○九三二五○○二九一號函一紙附卷足考,是被告晉先公司在輸入「快速大」前,並非無法透過儀器檢驗發現是否含有萘乙酸,故被告乙○○辯稱:被告公司在欠缺昂貴檢驗儀器及專業訓練下,萘乙酸在百分之一以下,就無法看出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被告乙○○從事農藥進口既已二、三十年,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進口十公噸之「快速大」之前(值美金二萬八千七百元),復已於八十八年間前去英國考查四次,且被告乙○○復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人員詢問過得否進口「快速大」,此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衡諸被告乙○○從事農藥進口之經歷、前去考查之次數、進口之數量、金額及伊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人員詢問過得否進口之情,被告乙○○豈會不知伊所進口之「快速大」含有萘乙酸,又被告乙○○果不知伊進口之「快速大」含有萘乙酸,則伊又如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相關人員詢問過得否進口。至於被告乙○○縱由於本身之誤解,而誤以為伊所輸入含有萘乙酸之「快速大」,非屬農藥管理法所劃定規範之農藥,亦僅屬「禁止錯誤」,而非屬「事實錯誤」,自不影響被告乙○○之故意犯意,且參諸被告乙○○從事農藥進口之多年經歷,伊如此之禁止錯誤,復非不可避免,故其行為自難謂不具可非難性。
㈣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
又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鼠害、雜草者。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農藥管理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使用於農業之產品,無論其標稱為何種產品,如產品(或其有效成分)用途確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各款所稱之使用範圍者,即屬農藥管理之範疇,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農糧字第○九二○一七七六六八號函附卷足參。被告乙○○於本院供承:被告晉先公司主要業務是進口農藥及肥料,有農業販賣執照。伊從民國六十幾年就從事農藥買賣、進口的工作等語,是被告晉先公司既然專以農藥及肥料之輸入為其主要業務,而被告乙○○又係被告晉先公司之代表人,對於農藥之買賣、進口業務已有二、三十年之經驗,則其對於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應甚為熟稔,被告乙○○應明知產品(或其有效成分)是否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應視產品(或其有效成分)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上開規定,而非以產品之名稱是否使用農藥之名稱為判斷標準,因此,使用於農業之產品(或其有效成分),如用途確屬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使用範圍,即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而不論其標稱係高科技生物技術產品或生化酵素產品等。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已供承:「快速大」主要用途是促進植物生長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丙○○說「快速大」即如字面上所說之效果,屬於一種生化酵素,可以讓水果成長得比較快等語相符,且扣案之「快速大」一瓶,標示上記載「高科技生化產品,其特點有可有效快速抑制徒長枝,馬上變短而結實」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以被告乙○○供稱其為了輸入「快速大」,於八十八年間四度前往英國,則其對於「快速大」之用途應該非常清楚,足認被告乙○○明知「快速大」可用於促進農林作物生長。是以被告乙○○縱不知「快速大」含有萘乙酸,然其既明知「快速大」可用於促進農林作物生長,則被告乙○○依其業務上之專業判斷,應明知「快速大」此項產品(或其有效成分)符合農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用途,屬於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因此被告乙○○辯稱:
伊不知道裏面有植物生長調節劑,伊不是故意犯罪云云,尚難令人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及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而被告晉先公司部分,因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擅自輸入、販賣前述偽農藥產品,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該條規定之罰金。被告甲○○係犯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農藥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公訴人所引用法條。又被告乙○○前後多次販賣偽農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輸入偽農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晉先公司、甲○○犯罪之手段,輸入及販賣偽農藥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利益、對生態環境、農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農藥「快速大」一瓶,係證人陳振義向被告甲○○購買,屬於嘉義縣政府所有,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卓春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