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據號碼TS一三六三二七號,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據號碼TS一三六三二七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甲○○假藉上訴人名義所偽造簽發,交給被上訴人私自借貸花用,上訴人並無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所蓋之印文,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土地之事,委託甲○○代書辦理,而將有關文件及印章交付甲○○,甲○○在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藉機與上訴人欲合夥共同經營農機及蔬果生意,購買曳引機,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用上訴人之上開印章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供甲○○使用,上訴人知情後,便與之解散合夥,甲○○曾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駁回,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與甲○○合夥作農機生意,向被上訴人借六十萬元,由上訴人出名簽發作擔保,而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與甲○○在甲○○代書事務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親自看到上訴人簽名蓋章,錢是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與甲○○,上訴人與甲○○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六十萬元,有先還,但大概隔了二、三個月後判決書下來,甲○○說不算數,叫被上訴人將錢再還給甲○○,被上訴人乃將錢還給甲○○,並將系爭本票交給甲○○,甲○○說他會處理,而甲○○還錢及後來被上訴人將錢及本票退還給甲○○,被上訴人並沒告訴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參照),若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原審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嗣後雖陳稱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然經核對其當庭所書寫之「樹林」二字,與系爭本票上「樹林」二字,極為相似,有系爭本票影本及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在卷可參,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難撤銷前開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應屬可採。
四、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但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本文參照)。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該票據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已達之情形,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上訴人與甲○○向被上訴人借貸六十萬元時之擔保,已如上述,而該六十萬元借款債權,業經甲○○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已據甲○○、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號清償借款事件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述明確(見該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十日及本院之言詞辯筆錄),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自因所擔保之前開借款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雖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與甲○○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六十萬元,有先還,但大概隔了二、三個月後判決書下來,甲○○說不算數,叫被上訴人將錢再還給甲○○,被上訴人乃將錢還給甲○○,並將系爭本票交給甲○○,甲○○說他會處理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再將甲○○所清償之六十萬元交予甲○○,然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黃益茂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