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總淨重貳佰伍拾玖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參個,以及分裝瓶壹佰參拾柒個與塑膠夾鏈袋壹佰零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詎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全櫃KTV」內,向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販入毒品愷他命三包淨重二百六十點三七公克,該綽號「志明」之男子並出借電子秤一台和交付分裝瓶一百三十七個與丙○○;丙○○復自行添購大小不等之塑膠夾鏈袋一百零四個,擬先秤量約每零點八公克愷他命盛裝在分裝瓶內再置入塑膠夾鏈袋之包裝,以每瓶袋七百元之價格出售牟取差價,惟未及分裝賣出,即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搜索其位在同市○○街二六四之一號八樓三之租居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三包,以及供秤量分裝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秤、分裝瓶與塑膠夾鏈袋(分別為大型三十二個、中型十五個、小型五十七個)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卷附之警詢第五份筆錄,由來於承辦員警違反檢察官關於查緝毒品來源之指示,非但未帶同伊外出查緝「志明」,反而再度偵詢並制作筆錄,向伊詐欺陳稱倘承認僅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然尚未賣出,不會有事,頂多送勒戒而已,伊因恐遭刑求及影響學業,才配合警方之誘導,而為意圖販賣而購入毒品之供述;員警證稱經提示檢察官所指示之監聽通話紀錄後,伊即坦承販賣愷他命之證言不實,蓋承辦檢察官於伊第五次警詢坦承後複訊時,尚且特別針對第五份警詢筆錄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加以訊問,足見其並不知有此監聽通話紀錄之存在,自不可能指示警方提示該監聽通話紀錄與伊加以調查,事實上,警方亦從未提示任何監聽通話紀錄與伊看;又卷附監聽通話紀錄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何況其內容為伊因從事直銷而與客戶間之連絡事宜,卻經員警添加主觀所臆測與毒品相關之註記;本件被查獲之愷他命,實際上是三、四個朋友出資交伊合購,伊購得之後,想說要減輕家裡經濟負擔,始有販賣牟利之念頭,倘係追究伊單純持有毒品後始起意販賣之犯罪行為,伊願認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述檢察官就訴追其本件犯罪所提之第五份警詢筆錄,係出於詐欺之不正方法,關於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經本院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認檢察官業已指出證明之方法並加以證立,該以被告本身為證據方法,經警方合法詢問而得之自白,具備作為本件待證事實證明資料之適格性無誤,應有證據能力,析論如下:
⑴被告抗辯本件用以證明其販賣毒品罪行之卷附第五份警詢筆錄,乃出於巧言欺詐
所取得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指摘承辦員警未依檢察官之指示查緝毒品來源,卻逕自設詞勸誘被告供承僅有販賣之意圖然尚未賣出之情,並制作筆錄云云。惟訊據證人即詢問、制作該第五份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乙○○、甲○○結證略稱:本件是與另一專案合辦之案件,被告移送檢察署時,承辦之 曹合一 檢察官將被告發交與其單位,指示將該專案內依法蒐集所得有關被告販毒過程之通訊監聽資料提示與被告,被告因而坦承犯行,復由於本件扣獲有電子秤,所以販賣毒品係偵查之方向,偵查過程毋需亦未詐欺或勸誘被告自白等語(見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及第七四頁)。經調取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收案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二八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搜索卷宗審閱結果,其內確實附有相關監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表無訛(見審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五頁)。本件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援上開證詞及確實存在之監聽通話紀錄(內容不論),以被告警詢自白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主張該警詢筆錄之制作過程未違相關法令規定,並無瑕疵可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自有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能力。經觀諸上開偵查流程,復參酌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二八號聲請搜索案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之嘉義市警察局,已於偵查報告中敘明「本案係由嘉義地檢署曹檢察官合一指揮本局與刑事局偵四隊二組,長期佈線經核發通訊監察書,發現.....」等語,足見被告於知悉相關監聽通話紀錄後,因而就販賣毒品之情節吐實,並無違情理,難認承辦員警有欺誘自白之情事,被告指稱承辦檢察官不知該份監聽通話紀錄之存在,以及僅指示警方祇得查緝毒品來源之辯詞,顯無可採。
⑵檢察官為刑事犯罪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則為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蒐集用以證明
被告罪行之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暨具相當之證明力,以該等實際實施之具體偵查作為本身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為判斷準據,檢察官與警方之間關於偵查方向或具體作為之指揮與聯繫如何,倘無違被告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並不影響所得證據資料之適法性。本件被告謂承辦員警未依檢察官指示查緝毒品來源,卻逕自偵詢取得被告關於販賣毒品之自白,主張偵查過程有瑕疵,佐證警方應係出於詐欺方能誘導被告自白犯罪云云。惟本件取得被告自白之過程合法,關鍵在於前揭現實存在之監聽通話紀錄,業如前述,被告復非指摘警方以誆稱業已或行將查緝相關共犯或關係人,足資證明其犯行之類此情事加以欺瞞詐騙,則警方是否違背檢察官指揮偵查命令一節,與被告是否出於受詐欺而自白,其間不具關連性,灼然甚明。
⑶被告乃年歲二十有餘之大學生,衡諸其不下於常人之智慮,理應知愷他命為違禁
毒品,而販賣毒品更係國家懸為厲禁並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觀其於受告知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得保持緘默等權利之情況下,歷經警方四度詢問,就遭查獲之毒品愷他命,概否認有販賣之情事,並以係僅供自身施用置辯,則其初於接受調查時,即已知主動為己辯護,不致妄予承認實際未為之販賣毒品重罪。被告之所以於第五次警詢時,一反堅決否認之態度而自白販賣毒品,實乃由於偵查機關提示依法蒐得之事證使然,顯非其心智薄弱遭受欺誘因以致此。再者,被告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起迄至九時許止應檢察官偵查,並未遭受不正方法訊問,肯認該次訊問所制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具有證據能力(見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細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坦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販賣牟利之目的而購入毒品愷他命,並具體供述分裝步驟、單位售價及販售地點等細節綦詳,核與其稍早於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所制作之前揭第五份警詢筆錄內容吻合,兩相參照,益徵其前後自白均具任意性。
㈡本件在被告租居處所查扣之粉末總淨重二百六十點三七公克(經取零點五公克鑑驗用罄),經檢測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混有乙醯苯酚﹝Acetaminophen﹞成分,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四十點六七,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就被告單次購入而持有之愷他命,總淨重即高達二百六十點三七公克以觀,洵非僅供自身微量施用可予搪塞,其迨至最後審理期日,始以係朋友數人合資購買置辯,然觀其歷來偵審過程,未曾就此為隻字片語之抗辯,已可疑此乃飾卸之詞,目的在於為實其係單純持有毒品後始起意販賣之辯解。況且,被告就其所指稱之朋友為何,亦僅泛稱:在KTV認識之朋友,須透過共同友人始得聯絡云云,未能舉具體之證據方法供調查審認,在在難以採信。其次,本件查得被告持有如此大量毒品愷他命之同時,一併起獲電子秤一台及為數眾多之分裝瓶與塑膠夾鏈袋等物,揆諸該等物品適可供小量分裝毒品愷他命之用途,自堪補強被告關於擬復行分裝賣出之自白。
㈢依被告可信之自白,其供承本件所扣案經以十萬五千元代價購入之毒品愷他命,擬以零點八公克為單位,分裝成瓶置入塑膠夾鏈袋內,每瓶袋以七百元之價格賣出,核算被告倘依計畫順利賣出,可得價款約二十二萬餘元(700×﹝260.37÷
0.8﹞≒227823),相較於當初取得之金錢成本,獲利豐厚,其主觀上顯具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
㈣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要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至於本諸意圖營利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萌生復行賣出之意,且尚未著手於賣出之行為者,方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供承其自始即係為轉售牟利而販入毒品愷他命,並詳陳其販入與賣出之價量,參以被告單次購入之毒品愷他命總淨重高達二百六十點三七公克,並同時備有數量龐大之分裝瓶與塑膠夾鏈袋,以及電子秤一台等物,顯非單純獨自或合資購入毒品吸食之緣由而持有,所辯其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要為委罪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仍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增訂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並將原未遂犯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六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復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第十九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雖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雖為法所禁止,然因未設刑罰,本不為罪。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漫延毒害,戕害他人身心與危害社會之深鉅,莫此為甚,事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素行良好,毒品尚未賣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扣案之愷他命三包總淨重二百五十九點八七公克(原總淨重二百六十點三七公克,經取零點五公克鑑驗用罄;又其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四十點六七,無法析離摻混之乙醯苯酚﹝Acetaminophen﹞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三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係便利遂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之分裝瓶一百三十七個,為綽號「志明」者交付被告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之物,堪認係被告所有,用途同被告所自行添購之塑膠夾鏈袋一百零四個(分別為大型三十二個、中型十五個、小型五十七個),俱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參照)。
㈢至於電子秤一台,則為綽號「志明」者出借與被告之物,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