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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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傷害及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罰金四千元(不構成累犯)。甲○○與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一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小扳手各一支(均未扣案),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吊車電腦機板拆卸,甲○○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他人之電腦機板等物三次。得手後,再由丙○○以電話分別向丁○○(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乙○○、戊○○恐嚇稱:如不交付贖金,將要把所竊之電腦機版毀壞,或下次還會再度偷竊渠等所有之起重吊車設備等語,使丁○○等三人均心生畏懼,丁○○及戊○○二人並依言匯贖金至丙○○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振華 所申設: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依此方式取款得逞二次,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甲○○則分得三萬五千元(詳情均如附表所示),乙○○則未付款。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警方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發現丙○○正使用公共電話向另名由丙○○單獨作案之被害人 陳槐信 恐嚇,因而當場查獲丙○○,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在丙○○在臺中市○○街○○○號公寓租屋處搜索扣得前揭黃振華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丙○○所有之寫有失竊車主資料之紙條一張。復在該公寓之五樓樓梯間,取回乙○○所失竊之電腦機版及操作電腦各一個,因丙○○告發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在喝酒時,說他以前用同樣方法偷吊車電腦去賣過,我當時沒錢,就提議由丙○○帶我去做,因為我也想分一份,但我不知道丙○○去恐嚇取財,也未與丙○○去打電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當時與另案被告丙○○約定竊盜得手後,即與對方聯繫,甲○○不敢打電話,遂協議由丙○○打,而丙○○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時,被告甲○○均在其旁,且取得被害人戊○○所付贖金七萬元後,甲○○分得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在庭結證甚詳,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
(二)此外吊車電腦如何被竊及遭丙○○以電話恐嚇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職員)、乙○○、戊○○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一本中,有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匯入之電匯紀錄,復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款收據(影本分別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卷丁○○、戊○○警訊筆錄後)、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十六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提款卡一張、黃振華存摺一本、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一張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揭櫫甚明。又被告丙○○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及小扳手各一支體積雖不大,惟均為金屬製,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均為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其與另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丙○○二人之先後三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二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所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職就業,竟以竊盜他人之吊車電腦取財,該等財物價值不菲,且失竊電腦後吊車即無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延誤工程之重大損失,原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甲○○僅犯後僅分得三萬五千元贓款,金額不大,渠二人取得贖款後即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十分惡劣,情節較重之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記事紙條一張,雖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銷燬在案,顯已滅失,又扣案之黃振華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被告甲○○或丙○○所有,業已發還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明確,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及小扳手各一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丙○○陳稱已經丟棄,應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表:
┌─┬───┬──────────┬────────────┬─────?│編│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及物品│被告恐嚇時間、內容、要求│備註│號│││匯入之金額及銀行帳戶│├─┼───┼──────────┼────────────┼─────?││天生砂│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由 張清 │由天生砂石?│一│石機械│間,在臺中縣烏日鄉高│智打電話恐嚇,甲○○在旁│械工程有限?││工程有│鐵工地,由丙○○竊取│陪同,要求該公司匯款五十│司派員於同?││限公司│起重吊車電腦機版二個│萬元至華南銀行425─│十二月十九?││(起訴│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32163─1號│在中山高速?││書誤為│五十萬元)│黃振華帳戶中,嗣經討價還│路竹北交流?││丁○○│甲○○在旁把風│價降為六萬元,丙○○並同│旁取回電腦?││所有)││意先返還電腦再取款│版,再於次?│││││(同月二十?│││││)匯款六萬?│││││至上述帳戶?│││││丙○○得手?│││││萬元,余次?│││││未分得贓款├─┼───┼──────────┼────────────┼─────?│二│旻鼎機│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於同年十一月初,由丙○○│乙○○未付?││械企業│間,在臺中縣烏日鄉高│打電話向乙○○要求匯款六│,嗣於九十?││有限公│鐵工地,由丙○○竊取│萬元,嗣後主動降為二萬元│年二月二十?││司負責│起重吊車里程電腦機版│,但乙○○不為所動│日警方在臺?││人 李達 │及操作電腦各一個(價││市○○街四?││麟│值約十八萬元),余次││五號五樓樓?│││弘在旁把風││間取回前揭?│││││腦機版一個├─┼───┼──────────┼────────────┼─────?│三│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戊○○於九?││(即合│日凌晨,在台中縣龍井│七時許,由丙○○打電話向│一年十二月?││誠起重│鄉工地,由丙○○竊取│戊○○恐嚇,甲○○在旁陪│七日十五時?││工程行│吊車電腦主機板(價值│同,要求匯款十萬元至上揭│,至華南銀?││負責人│約二十八萬元),余次│華南銀行黃振華帳戶中,經│大甲分行存?││)│弘在旁把風│討價還價降為七萬元│七萬元至上?│││││黃振華帳戶?│││││,於同日十?│││││時許,在臺?│││││縣大甲鎮甲?│││││鐵路橋下取?│││││電腦主機板?│││││個。丙○○?│││││手七萬元,?│││││次弘分得三?│││││五千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