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不構成累犯)。其因吸毒缺錢,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盜他人財物: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連續在臺中縣新社鄉協成村 陳慶源 、 廖文格 、 吳招輝 所有之葡萄園、玫瑰園內,逾越果園之圍籬,進入夜間無人在內之上述三人所有之三間工寮內,竊取陳慶源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割草機一臺、廖文格所有之割草機及噴藥用農具各一臺(價值不詳)、吳招輝所有之空壓機、切割機各一臺(價值各約三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藏置於上開之某一個葡萄園內。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聯絡 陳庚寅 (由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提起公訴,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就陳庚寅搬運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搭載乙○○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一同到達臺中縣新社鄉協成村葡萄園,搬運乙○○於上述時間在各工寮內所竊得之割草機等農用機具至該箱型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段逢甲橋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乙○○於前開案件獲得交保後,又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騎乘向陳庚寅借得之機車一臺,並攜帶陳庚寅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剪刀二支(均未扣案),至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里光西巷一○二號丙○○住處,見該房屋後面可供防盜作用之鐵窗後已遭不詳人剪破一孔,遂沿該破洞處將該鐵窗破壞掀起,並逾越該窗,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電冰箱一臺(價值不詳),並將該電冰箱搬至門外,並繼續在屋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嗣因丙○○之鄰居 謝德財 目擊乙○○逾越鐵窗侵入屋內之情形,報警當場逮捕乙○○。
(三)乙○○於前開案件獲得交保後,仍不知悔悟,仍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木工用切斷機一部,嗣後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一)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害人陳慶源、廖文格、吳招輝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上述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第十四頁至十八頁),復經另案被告陳庚寅於警、偵訊中供認無訛。
(二)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害人丙○○、證人謝德財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九號第十三頁至二四頁)。
(三)如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幀在卷可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卷第一一頁至十七頁)。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其中一次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之(二)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起訴,惟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兩度獲得交保後,均不思悛悔,一再偷竊,原應予以重懲,以資懲儆,惟其犯罪之動機乃因吸毒缺錢,所竊之物價值均非甚高,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行竊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時攜帶之破壞剪一支、剪刀二支均為向陳庚寅借得而非被告乙○○所有,且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行係被告乙○○單獨作案,陳庚寅並未參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