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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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穎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 律師

劉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冠穎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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