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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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興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14日

備     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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