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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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興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14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