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3號
原 告 李秋岑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
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
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
」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餐飲、旅遊、商品綜
效行政行銷專案」(下稱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
入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
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
10萬為一單位,依經銷商等級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
中盤(100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每投資10萬
元可領現金5,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1年後即可回本或是
續約3年,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決
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897
號駁回上訴定讞。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因參加上開「綜效行
銷專案」繳交入會金10萬元,已領回紅利5,000元,惟因系
爭專案實屬違法,致伊受有無法取回剩餘9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負責人,亦未收款,未領獎金及佣金,
且需經刑事判決認定,始能稱為犯罪被害人,是被告應毋須
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其有賠償義務,然原告受有之損
害非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故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
償義務,而非由其個人賠款;另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未經核對
,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始為原告真正可以請求之金
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中盤及大盤因其加入而領走的
獎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
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
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
,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
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
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
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
,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
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
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是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00年底起,化名「 陳庚 」,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 藍丕澤 、 劉筱娟 等人共同基
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
由訴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
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復由訴外人 張宗翰 成立臺北美容
有限公司,再由訴外人 莊淑芬 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
公司皆為「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而被告則擔任該集團
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
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被告復以俗稱「老鼠會」之
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
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
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
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
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
,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
、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
5000元(101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
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
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
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
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
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
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
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
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
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
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1)「小盤
」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
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
薦獎金」(各3萬元,後改為2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
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
薦獎金」(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2)「中盤」為推
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
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
」(各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3)「大盤」為推薦人
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後改為90
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
00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
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一節,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6月,併科罰金2億元,並經最高法院嗣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認為真
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負責人,毋庸負侵權責任,且需經刑事判決
認定,才是犯罪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擔任海峽商報有
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壇報等公司顧問,
後來有成立10個執行長,而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
報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成立一節,核與上開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係推由訴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
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而被告則擔任該
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一節大致相符。次查,原
告主張其受被告之鼓吹而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且於
102年2月23日投資10萬元,致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而
原告為被告組織下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單號為000000
0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
、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圖二: 張英隆 組織表
所列被害人合約金額、合約姓名、合約起始日等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集團之決
策、活動策畫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
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
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乃違
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確為被告犯罪之受害人等情,堪予認定。被告為美
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
多層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㈣、被告又抗辯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而非由其
個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共同不法侵權他人權利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
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18年上字334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本得依法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請求,縱其他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解於被告本人應負之責。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是否已與其他大、中、小盤達成和
解,或在高雄地院或高院之刑事案件中是否為被害人或曾經
達成和解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稱其所涉之該刑事案件中,已陸續和2千人
簽立和解書,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曾經達成訴訟外和解之和
解書,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即難採信。另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中盤及大盤因其加入而領走
的獎金及利息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
額,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因此共同侵權行為而得到之利益無關
,僅依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斷,本件原告於繳交10萬元「
商品預購金」後被告所經營之集團即遭檢警查獲而停止運作
,是原告除領取該集團遭查獲前其剛加入時領回之5千元現
金外,確實無從領取其他金額,故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即
為其無法領回之95,000元(100,000-5,000),故被告此節
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
令,繕本係於106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為佐(
見花蓮地院107年度花小字第50號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