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剝奪他人行對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9號(92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1680號、第2123號、第2685號、第3138號、第3282號、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4年2月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3年3月29日故意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理由,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
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因認如附件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與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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