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5號7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5677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臺中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國際街與東海街72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撞擊 耿毓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53號重型機車肇事,導致耿毓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壓碎傷併肌肉斷裂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耿毓蓮(更名後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