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以不詳友人提供之玻璃罐燒灼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 於94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梅岡巷15弄2號前查獲,並在甲○○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94年9月17日為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可認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惟自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已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罐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