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凌晨6時5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 林丸 ,沿臺中市○○路由九龍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太原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越過該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欲左轉之機車應暫停機車待轉區,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於○○區○○段式左轉,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直行於甲○○左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雙方避煞不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輪後方之腳踏板左側,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右膝、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而甲○○亦受有右前臂、手背、左手背、右膝多處挫破傷,林丸則受有頭皮血腫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及左腳擦挫傷(林丸未對甲○○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經乙○○報警並以電話聯絡119,俟救護車到場,即將甲○○送至醫院救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