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24號、96年度偵字第829號、96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5日,應予以更正)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肯尼士網咖」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PHILIPS廠牌行動電話1支(銀色),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支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95年10月5日晚上11時21分19秒起,至95年10月6日凌晨3時05分50秒止,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而接續撥打與他人通信多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320.48元(起訴書誤載為18.72元,應予以更正)。嗣因遭丙○○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無法再盜打,遂將該支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1日晚上8、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夜市,以500元代價,販售予某不詳之人。
(2)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肯尼士網咖」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6110型,藍色),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95年11月3日止,利用該支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而接續撥打與他人通信多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95年11月3日後某日,乙○○在上開網咖遇見甲○○,質問甲○○有無竊取其所有行動電話,甲○○見東窗事發,自其口袋取出該支行動電話交還給乙○○。
(3)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丁○○住處,佯稱要借用市內電話,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灰色),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3分42秒起,至95年12月8日晚上10時6分39秒止,利用該支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而接續撥打與他人通信多次,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22140.48元。嗣因遭丁○○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無法再盜打,遂將該支行動電話以200元代價,販售予某不詳之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