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538、5071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九居處及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自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上址居處及臺中縣市不詳地點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三二公克);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經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自九十五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於前揭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各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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