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1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機關案號: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01月25日12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苗栗市○○路與福星路口線,因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 胡國中 查獲,遂當場製單舉發,後異議人未依期自動繳納,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不知何原因遭到員警於行車間強行攔檢,員警說我未繫安全帶,但是當時我有繫安全帶,被大衣蓋住,員警誤以為我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有掀開大衣給員警看,員警依然開單,因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胡國中查獲,當場製單舉發,後未依期自動繳納,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法條於96年3月15日裁罰1,50
0元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並經舉發員警胡國中到院證稱無誤。惟異議人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之行為。唯辯稱:有繫安全帶,因被大衣蓋住,員警誤以為沒繫安全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舉發警員胡國中到院證稱:當時我擔任巡佐,從國華路出來的時候,就已經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當時兩個窗戶都是搖下來的,所以我有看到,我又從異議人的車子右側確定異議人是否沒有繫安全帶,我又騎機車從異議人駕駛座的方向確定異議人有無繫安全帶,我確定之後,就繞到前方停車,我走過去就請異議人下來,異議人都還沒有繫好安全帶,異議人有請我不要告發,但是我不願意,所以異議人拒絕簽名接受告發單等情,顯然異議人辯稱:警察從右側看可能看不清楚,但是從左側看應該很明顯看出我有繫安全帶等詞,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胡國中上開之證詞不符,何況上開第31條所稱之「安全帶」係指國家標準(CNS)3972號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亦為依該條例授權制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所明定。同辦法第3條並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帶」僅限於符合國家標準3972號定義規範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不符合者即非該條項規定之安全帶。而國家標準3972號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分為三種,一為二點式,一為三點A式,一為三點B式,所謂三點A式係「為繫縛乘員腰部及上半身,在二點式之適當部位,連結肩部繫帶之一端,自此連結部,斜繞胸部並越過肩部,另一端固定於上部固定器之三支點式安全帶,但肩部繫帶不能單獨使用」,三點B式則係:「為同時繫縛成員腰部及上半身,以一連條繫帶之一端固定於一固定器,繫帶自肩部斜繞胸部後,再以導帶環迴繞腰部,將另一端固定於另一固定器之三支點式安全帶」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2月24日經標料字第09300024080號函檢送之國家標準3972號定義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並有附圖之參考圖說可資對照。異議人開車繫安全帶,尚以大衣蓋住,實與法規、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從而,受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罰鍰1,500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