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5鄰112之6號,並生育女兒 游琇雯 、游琇惠、 游琇婷 。詎被告於87年3月28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任由原告獨自負擔家計及女兒教育費用,不得不舉債維持生活,原告並於89年2月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查尋被告行蹤,惟迄今仍無被告消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追加同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7年3月28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村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據證人游琇婷證述屬實。證人游琇婷證稱:「(就兩造婚姻情形為陳述)被告從我國中二年級即民國87年間就離開家裡,之後原告將我送到羅東讀書,國中完畢後,再回到桃園唸五專,迄今均無被告的訊息。」,「(被告離家原因為何)不知道。」等語(本院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於桃園縣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5鄰羅浮112之6號戶籍址,經答覆略以:「該戶址目前無人居住,且該居民 游金 鈸目前因詐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為桃園地檢及桃園地院通緝中,本所於勤區查察時均屢查未遇,其配偶曾於89年
2月29日向本所報失蹤協尋,其配偶稱該民已為他單位尋獲自行撤尋,但住居村鄰長稱該民早已因案潛逃大陸地區藏匿,潛逃時間不詳,經詢問該民配偶甲○○稱不知該民目前行蹤。」等語,有該分局94年10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094200294
6號函暨所附查訪報告表、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參。又被告確因涉犯詐欺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於87年8月20日及93年10月25日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原告首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87年3月28日後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7載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仍不見被告返家團聚,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逕自離家未歸之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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