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黃「協」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7月,甫於民國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9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2鄰鳳形5之24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2組,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68頁)。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等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39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頭吸食器2組。
(四)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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