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本金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息。截至95年12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631,144元,及其中本金615,168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5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其良附表:
JCB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1227(世華銀行)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1227(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902
(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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