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已達194.5MG/DL(每1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毫克數),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725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2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5891號為緩起訴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量刑實應從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發生交通事故後幸未致他人受傷,及被告目前無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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