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同縣市○○路○○○號前(公訴人誤載為中正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應予更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在前行駛;甲○○於併行、超車之際,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乙○○騎乘輕型機車之左手把,使乙○○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判刑確定)。詎甲○○於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行起意,未停車察看或探詢乙○○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即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當時適有 黃峰亮 駕車目擊肇事情形,在後追趕不及,遂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併行、超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致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前車身不慎擦撞乙○○騎乘輕型機車之左手把,使乙○○人車倒地受傷部分,已經原審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此次最高法院僅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部分發回更審,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沒有感覺到撞到人,伊不承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在原審調查中供稱: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我行經新莊中正路,往龜山的方向,我從後視鏡看到遠遠的地方有車輛快速開過來,我有特別留意並避開,那輛車到達我這邊時,突然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機車龍頭被他的車子右側撞到跌倒,‧‧‧我記得那部車子撞到我時有停頓了一下,是一部深藍色的車子,是廂型車,但我不知是什麼廠牌,我那時身體沒有辦法動,只看到撞我的車子加速離去,‧‧‧被告的車子突然斜進來,擦撞到我的車子,機車把手被撞到,整個人往另外一側飛出去,力道應該不小,被告是右側前後車門中間車窗的位置撞到我,差不多在把手的位置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其於發回更審之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交互詰問稱:(當時天氣及車況?)當時雖有下細雨,但視線很清楚,路況也無不平,車輛也不多。(車禍當時,機車有無發生碰撞情形?)有,被告車子從左後方開過來,碰到我機車左手把,我就往另一個方向飛出去。(被告可以看得到嗎?)當時車禍狀況,可以看得到。(妳人車跌倒時有無發出聲響?)有,車子碰到人行道上高出來的花圃,有發出很大的聲響,車子全毀。(當時被告車子是何部位碰到你手把?)被告的車身,右側副駕駛座的後方。(當時兩車擦撞時有無發出聲音?)有碰撞聲音,很刺耳,也有煞車的聲音。(被告車子開走情況?)看到他開走,車速很快。(發生車禍前妳有無發覺異狀?)我有從後照鏡看,被告車子車燈很強,速度很快,引起我的注意,我想閃他,我在機車道,他在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開,後來撞上來,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更審卷審判筆錄第3至6頁)。證人黃峰亮亦於警詢中供證: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我駕駛自小貨車00-0000行駛新莊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進,當時我車輛行駛於中正路南下的外側車道,當行至中正路與中港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變為綠燈後起步行駛,當車輛起步行駛後不久(實際距離為何,並不清楚,只記得是大概在恒毅中學的圍牆附近),在我車前方的小客車00-0000右側車身靠近中間部份,撞擊到輕機車000-000的左側把手,因而致使輕機車000-000騎士連人帶車都摔倒在路上;此時我發覺在我車前的小客貨車00-0000並未煞車,也沒有停車查看,繼續行駛中正路往南行進,當時我發現後,緊跟在肇事自小客貨車6N-7687車後,我並覺得肇事自小客貨車6N-7687的車速似乎越來越快,並在車陣中左右變換車到,我一直跟隨,直到中正路與福海街口時,因為我被中正路直行紅燈所擋住,才追丟了該部肇事自小客貨車00-0000;於是我就在中正路與福海街口迴轉中正路往北行駛,回到中正路與中港路的肇事現場時,已經看到兩名派出所員警在現場處理,於是我就將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及我自己的姓名、聯絡電話告知警方,然後我才返回新莊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指證:我開車沿中正路直行,前有一台休旅車(車號00-0000),沿外側車道行駛,偏向路邊邊線,過了中港路口,前方車經過後,路旁有一機車倒下,前方車未踩煞車,我追至海山路才追丟,我有將其車號記下,我確定他是一台休旅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在原審調查中又供證:我開著小貨車,從中正路過中港路時,我是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看見前面的車子,有點往邊線偏,他偏過之後,我看到有一輛機車從他旁邊滑倒,該部車子沒有煞車,繼續往前開,當時我停頓了一下,然後就想追肇事那部車,但到了新泰路口,仍然沒有追到,於是我記下車號,然後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並非舊識,又無宿怨,本無故意曲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觀諸其於警方循線查知可能係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後,於警詢及原審調查中仍僅供陳:「看見一部深色系的休旅車」、「記得是一部深藍色的車子,是廂型車」、「只看到撞我的車子加速離去,沒有記清車號」等客觀中性之用語;而未故意指認:係被告駕駛六N─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云云;更可得見渠毫無羅織被告入罪之意思。又自該證人所供肇事時視線很清楚,車禍狀況,被告可以看得到,碰撞聲音,很刺耳,也有煞車的聲音,被撞後機車碰到人行道上高出來的花圃,有發出很大的聲響,車子全毀,似此情形,實難認被告碰撞到人車倒地受創仍不知情。次查,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其他車輛在場等情,已據證人黃峰亮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在此夜間人車並非擁擠之道路,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駕駛汽車貿然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接近擦身而過,已可預見可能發生事故。再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長達四公尺(見偵查卷第十頁);告訴人因之陷入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凡此均可得見告訴人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擦撞後,已然摔倒在地,造成極嚴重之車禍及傷害。被告稱當時並不知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伊並無故意肇事逃逸之情事,然渠於夜間人車並非擁擠之道路,對自己駕車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後,發生如此嚴重車禍之情狀,衡情當會即刻察見,乃竟於肇事後仍駕車加速離去,並蛇行匿蹤,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灼然可見。被告所辯:當時不知情,無故意肇事逃逸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六、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是否知悉車禍發生而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判決敘述欠詳,自難昭折服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查本件肇事之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應負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已於93年6月2日依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乙○○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含法定遲延利息),已據告訴人乙○○到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之民事賠償切結書及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為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踐履賠償損害之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併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基此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