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3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壽星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當時天候雖然有雨、路面濕潤,惟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西向東行走於壽星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而欲橫越建國四路之行人甲○○○行至該處,乙○○即因而自正面撞擊甲○○○之身體左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耳挫傷併出血、腦外傷併智能障礙及四肢肢體障礙、慢性器質性腦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已於96年4月1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甲○○○並於96年4月16日具狀撤回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