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號、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並更正:「甲○○又於92年3月18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結婚戶籍資料,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再於92年3月24日,持上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 李芳 (另案審理)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申請書,經該局未查而核准後, 李芳旋 於92年5月20日順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補充: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1日境信凡字第09510034530號函檢附相關李芳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可參。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李芳間,分別就渠等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上開持登載不實之結婚戶籍資料,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及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李芳來台手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該犯行與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因貪一時小利,而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暨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上開被告表明科刑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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