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駕車擅闖火車平交道而與火車發生撞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增載第1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詎仍』」等字句;(2)第6行後段被告姓名誤植為「 彭林龍 」應更正為「甲○○」(3)補充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17毫克。(二)證據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且過失擅自闖越火車平交道,致行進中之火車因而緊急煞車並造成延誤,對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585毫克,情節甚為嚴重且極易導致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然其已因本件車禍致車毀己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1項、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