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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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85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299之1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除濕機1台、白鐵桌子1張、冷凍廚門2面及塑膠椅4張,得手後將除濕機1台及白鐵桌子1張賣予經營「加興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之 莊淑美 ,所得新台幣400元均供己花用。又承前犯意,於94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縣深坑土庫村翠谷街13巷1號,徒手竊取其妻舅 陳彥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得手後將之駛回花蓮縣並放置於花蓮市火車站附近之廣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陳彥鈞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彥鈞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莊淑美、 林美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讓渡切結書1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幀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0月15日之竊盜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於94年11月4日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前開於94年11月4日之竊盜犯行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