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巫鳳珠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鳳珠、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巫鳳珠、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分期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現尚欠本金1,378,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巫鳳珠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安迪 廣告企劃為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該商號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楊翰霖,非被告巫鳳珠,有營利事業抄本一份為憑,則原告向安迪廣告企劃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鳳珠、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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