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6、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同意書上之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7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同意書上之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之夜間,見宜蘭縣○○鄉○○路37之12號丁○○之住處前門未鎖,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即開門侵入其內,搜尋後發現掛吊門上衣物之口袋內有丁○○所有之紅包袋1只(內含新臺幣1,000元),隨即取出置於自己所著衣物口袋內而得手,嗣因丁○○聽聞聲響查看而發覺,即報警查獲,並於丙○○所著衣物之口袋內起獲所竊得之前揭內有新臺幣1,000元之紅包袋1只。
二、丙○○另因無法申請行動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申辦大哥大手機,於93年11月6日某時,竊取鄰居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影印上開證件後,偽造戊○○大哥大申請書及同意書,並盜用戊○○之印章,向宜蘭縣三星鄉瑞豪電器行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瑞豪電器行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得手後,作為己用大哥大門號,94年11月22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寄發感謝函給不識字的戊○○,嗣為其子己○○發現有異,經查詢後發現係丙○○冒用,經告知丙○○後,丙○○將該手機門號申請人戊○○過戶為甲○○名義,並表示不再用戊○○名義申請大哥大門號。然而,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申辦大哥大手機,於95年1月17日某時,將以前竊取鄰居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所影印之影本,偽造戊○○大哥大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偽造戊○○署押,向宜蘭縣三星鄉瑞豪電器行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瑞豪電器行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得手後,作為己用大哥大門號,95年1月28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寄發感謝函給不識字的戊○○,嗣為其子己○○發現有異,經查詢後發現係丙○○冒用,經報警查獲上情。其後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告戊○○繳清欠費6925元,足生損害於戊○○及大哥大公司。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竊盜紅包袋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貳、竊取戊○○身分證件辦理大哥大門號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曾分別於93年11月16日、95年1月17日,以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是告訴人先後交付予伊,並均同意伊以他名義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查:
㈠此部份事實,已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己○○
於原審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感謝函2只(門號起用日:93年11月6日、95年1月17日)、通話明細單、被告偽造之大哥大申請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事實以臻明確。
㈡證人戊○○於本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將身分證借予被告
,伊住處門戶及抽屜均未上鎖云云,而該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其言詞明確清晰,並無顛顛倒倒之情形,且其陳述先後一致。而被告第一次冒用該證人名義申請大哥大0000-000000號,被證人己○○發現後,告知被告勿再使用,被告即將該門號過戶予甲○○,茍證人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被告盡可據理力爭,明告戊○○,何必快速將門號過戶予他人。何況經此次之教訓後,被告按之常情,當不會再使用證人戊○○之姓名申請大哥大門號,被告竟於95年1月17日再度冒用戊○○姓名,申請0000-000000門號。參諸證人戊○○證稱,並未將身分證件借予他人使用及被告第二次申請未如第一次在申請書加蓋告訴人印章等情節觀之,足見被告係於第一次竊得戊○○之身分證件後,予以影印多張,以備使用,否則被告豈能一再輕易竊取他人身分證件使用。
㈢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戊○○均與伊即被告等人經常一起
喝酒,戊○○確有將身分證借予被告使用等語,但其證言與證人戊○○所證情節互相矛盾,且該證人與被告熟識,此觀被告於第一次被發現冒用戊○○名義申請大哥大後,即將該門號過戶為甲○○名義可知,足見甲○○上開證言,係故為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戊○○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請大
哥大門號一節,經查乙○○有譫妄、官能性憂鬱症,譫妄在醫學上屬於出現錯覺、幻覺、興奮、不安及語無倫次的一種精神障礙,臨床上可以看到病患意識混亂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認知記憶心智行為呈現障礙,睡眠週期顛倒的症狀,可知證人乙○○的陳述不可採。且證人與被告同住多時,與被告為熟識,加上有精神狀態不佳等情狀,證言亦有偏袒被告之嫌,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辭,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實,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相同,時間緊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戊○○,所犯上開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前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原審就被告竊取金錢部分予以論處罪刑,就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金錢部分,係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而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與竊取他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之犯行,其犯罪態樣及手段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先後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應分論併罰。原審僅就竊盜金錢部分論處,而就後一犯行,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諭知無罪,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取金錢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94年12月15日因竊取大哥大而遭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及竊取他人身分證件,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不知悔改,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主文所示之戊○○署押,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至於93年11月6日申請書及同意書係盜用戊○○之印章,不予宣告收,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牽連犯、連續犯,依修正前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320條第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