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8356號自小貨車送貨,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街與中庸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適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
000—469號輕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外傷及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依上揭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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