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GB020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為公警局交字第ZGB0二0四三八號)應重行送達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7P-228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緣該車駕駛人於民國94年11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249點8公里處超速行駛,故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罰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及實際居所早於92年6月13日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然警方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向其在監理站登記之車籍址即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名人15號寄送,嗣更因車籍址無人為其收受該通知單,而遭警方為公示送達。異議人因未經警方合法送達該通知單至其戶籍地,致其未能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較低額之罰鍰,今原處分機關認警方開立之上開通知書業已合法公示送達而裁決異議人應繳納最高額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以得為公示送達者,必以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規定之情形為限,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然依此公示送達之要件有三: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必須三者皆具備始得為之,而現今行政機關均與戶政機關有電腦連線,隨時可查得當事人之最新戶籍地址,故當事人更新後之戶籍址對行政機關而言,不得謂為不明,易言之,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倘行政機關只向當事人之舊址送達,而未依職權查詢以確認其住址是否變更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自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4年12月15日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地,然因該址查無此人,致上開通知書被退回之事實,有該通知書之原本(連同信封封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早於92年6月13日即將戶籍地遷至他處之事實,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單乙份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於向異議人之車籍地送達上開通知書遭退回後,未盡其查察責任轉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反而為公示送達,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舉發單位開立之上開通知書應向異議人之戶籍址重行送達。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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