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20萬元,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分期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借款後僅繳息至94年8月14日,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現尚欠本金共3,159,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乙○○對其擔任被告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20萬元之保證人不爭執,惟以:我只是普通保證人,原告應該先向被告丁○○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二份、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乙○○對其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亦未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為保證人,即應於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